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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薛一鸣与俞红杰、章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一鸣,俞红杰,章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362号原告:薛一鸣。委托代理人:许肖辉、赵永,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红杰。被告:章琦英。原告薛一鸣为与被告俞红杰、章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被告俞红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一鸣起诉称:被告俞红杰因家庭消费需要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9日前归还。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俞红杰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委托。被告俞红杰的上述借款系为家庭消费,且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章琦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俞红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9200元(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日1‰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另计至实际履行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二、被告章琦英对前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律师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俞红杰答辩称:被告俞红杰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借款后,被告俞红杰在2015年3月19日之前归还70000余元,另外的80000元被告俞红杰因资金紧张,难以在原告所指定的期限内还清款项。2015年3月21日左右,原告带来一个人(该人是原告的朋友),原告称原告欠朋友借款,故将本案原告对被告的800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朋友,要求被告俞红杰将尚欠原告的80000元借款直接归还给原告朋友。原告朋友当时要求被告俞红杰在一个月内还清该笔80000元借款,但当时被告俞红杰没有钱,于是原告朋友就带着被告俞红杰找案外人吕斌借了80000元,还给了与原告朋友(就是受让原告债权的人),俞红杰与吕斌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八分。之后,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俞红杰归还借款,被告认为原告和受让原告债权的人存在诈骗行为。被告章琦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薛一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俞红杰因家庭需要,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9日之前归还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章琦英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俞红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且陈述称被告章琦英对该笔借款知情,对于结婚证,被告俞红杰亦无异议。被告章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俞红杰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中,原告以及被告俞红杰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6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5月10日,被告俞红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9日还清。借款出借后,被告俞红杰未按期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根据被告俞红杰庭审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3%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3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薛一鸣与被告俞红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俞红杰未按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俞红杰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被告俞红杰庭审陈述,被告章琦英对本案借款知情,本案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琦英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俞红杰辩称原告已经本案借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朋友,原告指令被告俞红杰将本案借款80000元归还给原告朋友,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红杰、章琦英共同归还原告薛一鸣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薛一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薛一鸣负担43.5元,被告俞红杰、章琦英共同负担971.5元,两被告因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