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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飞等诉白美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李飞,男,1972年10月24日生,彝族,住开远市,系死者李某甲的父亲。原告陈桂菊,女,1974年12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甲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彬,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丽梅,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国维,男,1986年10月17日生,彝族,住开远市。被告白美英,女,1957年8月3日生,彝族,住开远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红河州蒙自市天马路64号。负责人李雄武,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继林,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蒙自市。被告廖庆康,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李浩,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蔡雪梅,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飞、陈桂菊与被告普国维、白美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郑继林、廖庆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陈桂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彬,被告普国维、白美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被告郑继林、廖庆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陈桂菊诉称,2015年2月2日,二原告之子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二轮摩托车,李某甲载李某乙与杨某甲沿开远市境内国道326线由西向东行驶(个旧往弥勒方向),14时35分,行驶至K1308+500米处时,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欲超越被告郑继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二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普国维驾驶的××货车尾部相撞,××二轮摩托车所载三人倒于右侧机动车道内与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发生擦碰,导致李某甲当场死亡,李某乙重伤二级、杨某甲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牌号为××的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白美英,该车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廖庆康,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100元(100元/人.天×3人×7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不足部分345264元,由被告普国维、白美英、郑继林、廖庆康共同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普国维、白美英、郑继林、廖庆康共同赔偿原告350368.80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普国维辩称,对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普国维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法院判决时应当按照损失比例划分赔偿比例。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可3人3天每天100元,总计9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为死者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美英辩称,对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普国维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法院判决时应当按照损失比例划分赔偿比例。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可3人3天每天100元,总计9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为死者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普国维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法院判决时应当按照损失比例划分赔偿比例。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可3人3天每天100元,总计9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为死者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的责任。被告郑继林辩称,对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郑继林驾驶的云A97**汽车车主为被告廖庆康,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法院判决时应当按照损失比例划分赔偿比例。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可3人3天每天100元,总计9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为死者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庆康辩称,对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郑继林驾驶的××汽车车主为被告廖庆康,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法院判决时应当按照损失比例划分赔偿比例。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可3人3天每天100元,总计9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为死者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郑继林驾驶的××汽车车主为被告廖庆康,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法院判决时应当按照损失比例划分赔偿比例。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可3人3天每天100元,总计9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为死者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2015年2月2日,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乙、杨某甲(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开远市境内国道326线由西向东行驶(个旧方向至弥勒方向),14时35分,该车行至K1308+500M处时,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之后××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普国维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处于左转弯过程中)尾部相撞,碰撞后××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均人车分离,三人倒于右侧机动车道内与××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碰,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李某乙受重伤二级,杨某甲受轻伤二级,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前车相撞,李某甲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普国维驾驶机动车于交通状况复杂的道路上左转弯行驶时未按规定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时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普国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继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某乙、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飞,原告李飞与原告陈桂菊系夫妻关系,李某甲系二原告的儿子。被告普国维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其母亲即被告白美英,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廖庆康,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廖庆康与被告郑继林系朋友关系,被告廖庆康在事故当天将车交给被告郑继林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普国维、廖庆康分别支付了原告方赔偿款15000元、10000元。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李飞、陈桂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原告李飞、陈桂菊要求赔偿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100元(100元/人.天×3人×7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5264元。原告李飞、陈桂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李某甲户口册复印件1份、李某甲学生证复印件1份、开远市第十四中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李某甲系城镇户口,生前系开远市第十四中学在校学生,二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普国维、白美英、人寿保险公司、郑继林、廖庆康对原告李飞、陈桂菊提交的学生证复印件、开远市第十四中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李某甲户口册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死者李某甲虽然农转城,但还是属于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李飞、陈桂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飞、陈桂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死者李某甲生前系开远市第十四中学在校学生,户口系城镇居民,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普国维、白美英、人寿保险公司、郑继林、廖庆康、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李飞、陈桂菊要求赔偿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100元(100元/人.天×3人×7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5264元。本院对合理金额予以支持,其中:1、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原告之子李某甲系农转城户口,生前在开远市第十四中学读书,属于城镇居民,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丧葬费为27184元(54368元/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100元(100元/人.天×3人×7天)。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按照100元/人.天3人3天为标准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即900元(100元/人.天×3人×3天),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方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由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某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900元,合计51406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乙、杨某甲(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开远市境内国道326线由西向东行驶(个旧方向至弥勒方向),14时35分,该车行至K1308+500M处时,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之后××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普国维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处于左转弯过程中)尾部相撞,碰撞后××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均人车分离,三人倒于右侧机动车道内与××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碰,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李某乙受重伤二级,杨某甲受轻伤二级,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信息,且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前车相撞,李某甲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普国维驾驶机动车于交通状况复杂的道路上左转弯行驶时未按规定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时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普国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继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某乙、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飞,原告李飞与原告陈桂菊系夫妻关系,李某甲系二原告的儿子,生前系开远市第十四中学在校学生。被告普国维驾驶的××汽车所有人为其母亲即被告白美英,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号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廖庆康,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廖庆康与被告郑继林系朋友关系,被告廖庆康在事故当天将车交给被告郑继林驾驶。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李某乙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42457.6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学损失费2000元,合计59457.60元。本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257.6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50897.6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杨某甲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228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营养费960元,合计86240.21元。本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7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合计84028.39元。原告李飞、陈桂菊均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优先赔偿杨某甲、李某乙。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飞、陈桂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900元,合计5140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普国维、廖庆康分别支付了原告方赔偿款15000元、10000元。对原告李飞、陈桂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普国维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普国维、郑继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本案中原告李飞、陈桂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900元,合计514064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某乙、杨某甲受伤,李某乙、杨某甲已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257.6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50897.60元。本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7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合计84028.39元。原告李飞、陈桂菊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900元,合计514064元)与杨某甲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合计50378元)、李某乙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护理费3840元)合计为568282元,已经超出××汽车和××号汽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原告李飞、陈桂菊均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优先赔偿杨某甲、李某乙,本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369号、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乙1920元、赔偿杨某甲2518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乙1920元,赔偿杨某甲25189元,故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飞、陈桂菊82891元(110000元-1920元-2518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飞、陈桂菊82891元(110000元-1920元-25189元)。原告李飞、陈桂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348282元(514064元-82891元-82891元)。根据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死者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普国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继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李某甲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资格,原告李飞、陈桂菊作为死者李某甲的监护人,未尽到对李某甲的监护责任,李飞系李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被李某甲驾驶,李飞作为车辆所有者,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208969.92元(348282元×60%)。被告普国维、郑继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李飞、陈桂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后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普国维、郑继林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普国维承担20%,由被告郑继林承担20%,即由被告普国维赔偿原告李飞、陈桂菊69656.40元(348282元×20%),由被告郑继林赔偿原告李飞、陈桂菊69656.40元(348282元×20%)。被告普国维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普国维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飞、陈桂菊69656.40元(348282元×20%)。被告郑继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飞、陈桂菊69656.40元(348282元×20%)。本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369号、3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某乙7411.52元、赔偿杨某甲4470.0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某乙7411.52元、赔偿杨某甲4470.0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对李飞、陈桂菊、李某乙、杨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合计均未超出××汽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号汽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以上合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飞、陈桂菊152547.40元(82891元+69656.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原告李飞、陈桂菊152547.40元(82891元+69656.4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白美英、被告廖庆康有过错,故被告白美英、廖庆康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李飞、陈桂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普国维、郑继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普国维、廖庆康在事故发生后分别支付了原告李飞、陈桂菊15000元、10000元,应由原告李飞、陈桂菊返还给被告普国维、廖庆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李飞、陈桂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15%赔偿责任,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飞、陈桂菊152547.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飞、陈桂菊152547.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普国维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李飞、陈桂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普国维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李飞、陈桂菊的15000元,由原告李飞、陈桂菊返还给被告普国维,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白美英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李飞、陈桂菊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郑继林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李飞、陈桂菊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廖庆康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李飞、陈桂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庆康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李飞、陈桂菊的10000元,由原告李飞、陈桂菊返还给被告廖庆康,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驳回原告李飞、陈桂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被告李飞、陈桂菊共同负担1967元(已付),由被告普国维负担655元,由被告郑继林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