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项政与富阳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政,富阳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项政。被告:富阳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佳节。原告项政诉被告富阳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堡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项政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仕堡健身公司退还原告项政私教费预付款21600元;2、被告金仕堡健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金仕堡健身公司退还原告项政私教费预付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项政与被告金仕堡健身公司及教练杨春林签订《美国金仕堡健身会所私人教练预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项政聘请金仕堡健身公司杨春林为私人教练,训练时间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结束,训练次数72次,总金额21600元。同日,原告项政通过信用卡交付21600元至被告金仕堡健身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至双方约定的训练时间结束,原告项政共训练2次。故原告项政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仕堡健身公司退还剩余训练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金仕堡健身公司与原告项政的健身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项政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金仕堡健身公司作为健身服务提供方,应按约定为原告提供健身课程服务,但其在提供2次课程后,未能继续提供服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每次训练费用为300元,原告项政主张扣除1600元,由被告金仕堡健身公司退还私人教练费用20000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项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项政私人教练费用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预收34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富阳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