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新坤与董云、季学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云,王新坤,季学昊,刘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云。委托代理人:时丽军,陵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坤。委托代理人:孙恩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季学昊。原审被告:刘振峰。上诉人董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王新坤作为甲方,被告季学昊作为乙方,达成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方因家庭生活、生产需要向甲方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偿还甲方,乙方自愿以自有财产抵押该借款,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利另行追偿。借款协议的下方注明今借王新坤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自愿将(鲁N)8P816(车)抵押,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利息已清。2012年8月25日,被告季学昊向原告王新坤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新坤现金叁万元整(30000),此笔借款用期一个月于2012年9月25日还清,由郑庆坤、刘振峰担保。借款人:季学昊,担保人:郑庆坤、刘振峰。”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及保证人均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季学昊与被告董云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登记结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郑庆坤的起诉(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学昊向原告王新坤借款共计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季学昊理应偿还。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季学昊、董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云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王新坤与被告季学昊将该笔债务约定为被告季学昊的个人债务,并且原告也知道该约定的存在,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两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季学昊、董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云负有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的义务。对于2011年9月16日的借款2万元,双方虽在协议上注明部分利息已清的内容,但该借款协议上并未注明有借款利率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原告主张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刘振峰对于2012年8月25日被告季学昊向原告王新坤借款3万元进行了担保,因未明确承担的是何种保证,故应认定其所作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学昊、董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坤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季学昊、董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季学昊、董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坤借款3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振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季学昊、董云负担。上诉人董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季学昊向王新坤借款50000元,依据不充分。一审庭审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到庭,王新坤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据的真实性,一审将借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二、认定借款系夫妻债务缺乏依据。如借款属实,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从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判断。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供证据,上诉人证明了生活无须借款。季学昊借款用于个人不正当花费,属于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是夫妻债务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新坤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季学昊偿还借款,认定事实清楚。季学昊2011年9月1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可见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2012年8月25日季学昊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郑庆坤、刘振峰担保。借款关系明确,一审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用于季学昊家庭以外的非正当支出。借款在上诉人与季学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季学昊答辩称,借款属于季学昊个人借款,上诉人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应由原审被告季学昊个人偿还。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季学昊已离婚,双方协议债务由季学昊承担,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对借款用途未予查清,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债务由季学昊负担。原审被告刘振峰称,为季学昊担保借款30000元,已于2012年8月25日与郑庆坤偿还了王新坤,并由被上诉人王新坤出具30000元收条。二审中,上诉人董云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离婚的原因。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离婚,无法证明离婚原因。原审被告季学昊同上诉人观点一致。原审被告刘振峰称借款30000元已由其与郑庆坤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王新坤,并由被上诉人出具30000元收条。原审被告刘振峰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个:一、借款是否已偿还;二、涉案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董云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借款是否已偿还。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季学昊认可向被上诉人王新坤借款共计5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属实,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刘振峰称借款30000元已由其与郑庆坤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王新坤,并由被上诉人出具30000元收条。原审被告刘振峰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季学昊称其车号为鲁N×××××轿车已抵押给被上诉人王新坤,该车被上诉人王新坤已以19000元的价格卖掉,但无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王新坤不予认可,两原审被告称该借款担保人刘振峰、郑庆坤已偿还30000元,鲁N×××××轿车已抵押给被上诉人,借款已偿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被告季学昊向被上诉人王新坤两次借款时,上诉人董云均未在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董云与原审被告季学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其要求上诉人董云承担还款责任,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董云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季学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新坤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变更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季学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新坤借款30000元,原审被告刘振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王新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审被告季学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审被告季学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