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谭桂英与刘娟、鲍恩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桂英,刘娟,鲍恩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705号原告谭桂英,居民。委托代理人仲芹,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娟,居民。被告鲍恩满,居民。原告谭桂英诉被告刘娟、鲍恩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芹、被告刘娟、鲍恩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桂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刘娟以做销售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十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9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分。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刘娟仅归还20000元,剩余419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娟辩称:我尚欠原告419000元是事实,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1.5%,利息归还至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被告鲍恩满辩称:我与被告刘娟已在2014年离婚,房屋和车辆都归被告刘娟,我们当时约定各自所欠债务各自负责。被告刘娟借这笔钱,我不知情,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娟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16日、9月14日、11月26日、11月29日、12月1日、12月25日、12月27日、12月28日、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3600元、40000元、35400元、8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70000元、30000元,共计43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0张,其中2014年11月26日、12月1日、12月25日、12月27日的四张借条上的日期有涂改痕迹,将年份进行了更改。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后被告刘娟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元、5000元,共计2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娟与被告鲍恩满于2003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娟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二被告答辩、借条十张、结婚证复印件、(2014)沭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谭桂英与被告刘娟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娟提供借款,被告刘娟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刘娟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41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条上日期由“2013”涂改为“2014”,原告称被告刘娟系于2013年向其借款,原告系法××,认为借条日期每年都要更改一次,故将日期改为“2014”;被告刘娟辩称其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其在还清款项后又重新向原告借款,因借款时身边没有纸,故在原来的借条上进行涂改,借款时间应以借据上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刘娟向原告出具的,原告自愿接收该借条,借款时间应以借条最后形成的时间为准。因2014年8月1日、8月16日、9月14日形成的三笔借款形成于被告刘娟与被告鲍恩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鲍恩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故对于2014年9月25日之后形成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鲍恩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恩满辩称其对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且其与被告刘娟在离婚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在离婚时存在该种约定,该约定仅对二被告具有约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故本院对被告鲍恩满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娟、鲍恩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谭桂英支付借款本金63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刘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桂英支付借款本金355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谭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5元,减半收取386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388元,由被告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3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 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