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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彬与姜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姜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884号原告陈彬。委托代理人李国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晔。原告陈彬与被告姜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彬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10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7月20日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95,000元。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8月29日双方再次对帐,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80,400元未还,但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共欠原告180,000元,于2013年9月1日前归还。后,被告父亲代其归还40,000元,其本人归还了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6,000元并以13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9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姜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钱款。至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进行对帐后,被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的借条,言明其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于2013年9月1日前归还。嗣后,被告父亲代其归还40,000元,被告本人归还了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应当以被告实际未归还金额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彬借款人民币132,000元;二、被告姜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彬以本金人民币13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姜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人民陪审员  肖伟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