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民初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庆安与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安,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4111号原告陈庆安,男,汉族,农民。被告朱明,男,汉族,农民。原告陈庆��诉被告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安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借款11000元,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明书面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系用于赌博,且已偿还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朱明向原告陈庆安借款11000元,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庆安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小写11000)。借款人:朱明,2014.11.29”。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朱明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常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明向原告陈庆安��款,有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明有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提出借款用于赌博及已偿还4000元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庆安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