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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师贞富。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世华,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的哥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师贞富,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刘某乙(曾用名刘兵鑫),××××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刘某丙。因双方年龄相差大、性格不和,长期无法沟通交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各抚养一个孩子。被告刘某甲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两个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孩子都由我自己养,不能由原告抚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刘某乙(曾用名刘兵鑫),××××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刘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彼此间应相互了解,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离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如双方相互包容与谅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经营家庭,夫妻间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账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向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