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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金兰与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州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10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卫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夏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下午,原告乘坐第一被告3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四道街站台时,因刹车过急导致原告受伤,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29.8元,护理费60元/天*30天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7天计126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计9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伤残赔偿金34346元/年*16年*0.1计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5309.4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乘坐我公司苏C×××××公交车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驾驶员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任何危险驾驶行为,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同时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乘车义务,在车内随意走动且未扶持把手,原告对该次乘车过程中受伤行为具有相应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我公司在某险公司投某了限额为20万元的乘运人险,无不计免赔,应由某险公司先行赔付,同时,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2000元,请求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对该笔费用作出扣除或返还。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伤残的事实无异议,某险合同约定某险限额20万元,如系投某人全部责任,免赔率20%,主要责任免赔率15%,同等责任免赔率10%,次要责任的免赔率5%。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6:45分左右,原告乘座被告某某公司3路公交车(苏C×××××),在行驶至靠近四道街站台,准备进入公交站台时,原告从车内后排座位站起走到过道中间,准备下车,在车辆再次起动时,原告摔倒受伤。车辆停靠后,原告自行下车,后原告以摔伤为由,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4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23日),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管狭窄症。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1629.8元。2015年4月2日,本院委托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4月16日,该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腰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邳州市四户镇岗子村李岗子3组204号。徐州市鼓楼区下淀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自2011年至今在该辖区居住,现住下淀北路26号其儿子李新华家,平时帮其子经营鼓楼区梦涵桶装水经营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为苏C×××××号公交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某限额20万元的乘车人员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涉案车辆系公共交通工具,负有安全及时运送不特定乘客到达目的地的义务,因此,公交车辆在正常营运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尽到充分的安全某障义务。在车辆营运及停靠站期间,驾驶员应对车厢内乘客状况履行充分的注意义务。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乘车期间,在上下车时应注意乘车安全,根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车内监控显示,原告在起身准备下车时,在车辆起动瞬间,未注意扶好车内把手,造成摔倒受伤,原告自已有过错,应对此承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车辆起动时,未能履行充分注意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承担60%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系原告在车厢未扶持车内把手,自行走动造成的损害,原告应承担相应过错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承担某险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应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某财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承担某险责任的主张,不属本案处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地为邳州市四户镇岗子村李岗子3组204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实际在本市市区居住一年以上,本案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原告损失构成:1、医疗费用21629.8元,有票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2200元,合计医疗费用43629.8元;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为126元(18元/天×7天);3、原告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地一般营养标准,本院认定为450元(15元/天×30天);4、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护理期限按30天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护理人员及固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报酬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60元/人/天×30天×1人));5、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本院酌定为100元;6、伤残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伤残赔偿。定残时原告年龄为64岁,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4953.6元(34346元×16×0.1);7、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应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原告损失106059.4元。依据上述责任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63635.64元(106059.4×60%),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1635.6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1635.6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50元(原告已预缴),原告负担580元,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平人民陪审员  裴建平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