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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忠华与刘宪恩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宪恩,刘忠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宪恩,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相荣文,系苍山天地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华,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刘宪恩因与被上诉人刘忠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商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忠华诉称,2012年6月24日,借款人刘夫桂因养蜜蜂需要资金,由被告刘宪恩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向借款人刘夫桂及被告刘宪恩催要,被告刘宪恩偿还原告1000元。现借款人刘夫桂下落不明,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宪恩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刘宪恩辩称,被告刘宪恩不是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借款人刘夫桂因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刘宪恩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刘中华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人:刘夫桂保人:刘宪恩2012阴历5月初6(6月24号)使用时间三个月壹万元整.159××××5045宪恩”。后原告向借款人刘夫桂及被告刘宪恩催要,借款人刘夫桂下落不明。被告刘宪恩于2014年4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陵县仲村支行偿还原告1000元,下欠借款本金9000元未偿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宪恩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刘夫桂向原告刘忠华借款10000元,原告刘忠华与刘夫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宪恩为借款人刘夫桂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向被告刘宪恩催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应认为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宪恩偿还原告刘忠华借款本金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宪恩负担。上诉人刘宪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为担保人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2012年6月24日,借款人刘夫桂向被上诉人刘忠华借款1万元是事实,当时我在场,并由刘夫桂为其写的“欠条”。写欠条时,被上诉人刘忠华要求上诉人以见征人的身份在刘夫桂写的欠条中的借款人刘夫桂名下签上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作为见证人为了公正起见,专门注明使用时间三个月。当时,被告上诉人又要求留下上诉人的手机号,便于以后联系。尔后,由于借款人刘夫桂外债多,身体不适,无偿还能力。被上诉人为了个人利益,擅自将原始“欠条”中在刘宪恩三个字之前,添上“保人”二字,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书证上看“保人”二字与其他笔迹,不是同时写上的,也不是使用同一支笔,“保人”二字不是上诉人所写,也非借款人刘夫桂所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为担保人并判令承担偿还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偿还1000元是错误的。刘夫桂与被上诉人是同班同学(一班),上诉人是二班,均在仲村中学读高中。上诉人作为其借款中的见证人,被上诉人曾两次带礼品到上诉人家,同学感情不断加深。2014年4月6日,被上诉人再次到上诉人家中,以向借款人刘夫桂要钱难苦诉,加之诉说其妻有病无钱医治,开口向我借一两千元先急用,上诉人念其不但是同学关系,而且曾两次买礼品上上诉人家,上诉人碍于情面说“我家里也没有现钱,你给我个帐号,我有存折,支款给你汇去”。所以,上诉人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帐号汇去1000元。综上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忠华答辩称,1.2012年6月24日,借款人刘夫桂在被上诉人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诉人刘宪恩在欠条上亲笔签名。上诉人对该事实也无异议。因此,借款事实清楚。2.上诉人是担保人,不是见证人。欠条上“刘宪恩”签名之前的“保人”二字不是被上诉人所填写,均是与其他内容同时间形成。对此,上诉人一审期间即提出了抗辩意见,并当庭申请文检,一审法院也给上诉人预留了文检鉴定时间,但在法院预留的时间内,上诉人放弃了鉴定。上诉人一方面抗辩是被上诉人后来添加的“保人”,另一方面又不申请文检,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显然是不能成立的。3.如果欠条上没有“保人”二字,根据文字内容,从形式上来看,上诉人与刘夫桂是该欠条上的共同借款人,上诉人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4.上诉人一再主张自己是见证人,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如果是见证人,上诉人为何当初不在欠条上写上“见证人”三个字,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清晰、明确的认识,在欠条上签字即意味着责任。上诉人的抗辩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刘夫桂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本不想出借,刘夫桂又找到上诉人作担保后,被上诉人才同意向刘夫桂出借的,该事实是非常清楚的。5.根据上诉状第二部分内容可以知道:上诉人认可在借款给刘夫桂后,“被上诉人曾两次带礼品到上诉人家,同学感情不断加深。2014年4月6日。被上诉人再次到上诉人家中,以向借款人刘夫桂要钱难苦诉,加之诉说其妻有病无钱医治,开口向我借一两手元先急用。上诉人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账号汇去1000元”。由此,可以明确的是:其一,在2012年6月24日后,被上诉人至少找过上诉人三次,并催要过欠款,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完全正确的。其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是为了还人情而汇了1000元,现在在上诉状中又说是被上诉人向他借款,前后相矛盾,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证实了上诉人并没有如实陈述,其主张不能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刘夫桂向被上诉人刘忠华借款10000元,并由上诉人刘宪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三方签字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借款到期后,刘夫桂未予偿还,上诉人也未予偿还,上诉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偿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原审中,上诉人对欠条中其签名前的“保人”二字的添加人和添加时间均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自行放弃鉴定权利。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担保人错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上诉人1000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还有其他交易,故应系其偿还的上述借款。上诉人主张该1000元钱系还被上诉人的人情并借给被上诉人急用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宪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敬国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