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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荣波、徐汉新与徐元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波,徐汉新,徐元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徐荣波。委托代理人尹业发(一般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汉新。委托代理人尹业发(一般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元秀。委托代理人胡丽(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荣波、徐汉新诉被告徐元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鸣、人民陪审员王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波、徐汉新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业发,被告徐元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12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波、徐汉新共同诉称:我们的亲生父母徐连喜、钱文芳早年结婚,母亲钱文芳于1996年去世,父亲于1998年续娶被告为妻。徐连喜与钱文芳因均为长江航运管理局职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长江航务管理局的住房政策分配福利房屋一套,该房位于江岸区育才二村10栋25号1单元1层1室。上述房屋后于1999年被徐连喜私下利用职权自行将房屋登记在其配偶即被告名下。2010年3月11日徐连喜与徐元秀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上述房屋归徐元秀所有。依照法律规定,我们在亲生母亲去世后没有留下遗嘱的情况下,享有对该房屋的法定继承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1、请求确认原告徐荣波与徐汉新对登记在徐元秀名下的江岸区育才二村10栋25号1单元1层1室各享有1/6所有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元秀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系两原告父亲原单位于1995年分配给其使用的,但当时只有使用权,与两原告的母亲无关。两原告母亲对此财产没有所有权,也就没有继承一说。我与两原告父亲于1998年结婚,1999年两原告父亲所在的单位开始进行房改,当时,用我和两原告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产,并在与两原告父亲协商后通过正规的程序登记在我的名下,该房产登记合法有效,并不是两原告说的私下利用职权。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我与两原告父亲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与两原告父亲离婚时,双方协商确定该房产归我所有。综上,我认为江岸区育才二村10栋25号1单元1层1室房屋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我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徐连喜和钱文芳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徐荣波和徐汉新系二人子女。武汉市江岸区育才二村10栋25号1单元1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41.87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长江航运公安局的自管公房,该诉争房屋曾分配给单位职工杨军使用,并由杨军参加了1994年开始的房改,购买了诉争房屋60%的产权。1995年11月,长江航运公安局另行给杨军安排其他房屋,并将诉争房屋调配给职工徐连喜。1996年11月12日钱文芳去世。1998年4月16日徐连喜和被告徐元秀登记结婚。1999年9月15日,长江航运公安局出售自管公有住房,诉争房屋经评定房改成本价、夫妻双方工龄折扣款和各项折扣优惠后确定实际售价,徐连喜和徐元秀共同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徐元秀。2010年3月11日,徐连喜和徐元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确认诉争房屋归徐元秀所有。2013年8月13日徐连喜去世。现原告徐荣波、徐汉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各享有1/6的产权份额。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协议书、长江航运公安局基建装备处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长江航运公安局出售资料统计及价格计算表、收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履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徐荣波和徐汉新之母钱文芳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继而两原告是否因继承而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首先,诉争房屋虽为徐连喜单位在钱文芳生前分配,且分配前原住户已参与房改取得60%的产权,但从该房屋在1998年房改时折算夫妻双方工龄计算房改款及2000年交纳房改款的数额可以看出,该60%产权系针对原住户而言,而非调配时徐连喜和钱文芳即取得该房屋60%产权。其次,诉争房屋实际于1998年参与房改,房改时折算使用的是徐连喜与徐元秀的工龄,在交纳房改款时徐连喜和徐元秀已结婚两年。也就是说,钱文芳去世前未交纳过诉争房屋的房改款,也未取得过诉争房屋的产权,现又无证据证明2000年所交房改款中含有钱文芳自己所有的款项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诉争房屋是徐连喜和钱文芳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在钱文芳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两原告当然也不存在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之说。故对于两原告称诉争房屋系徐连喜与钱文芳的共同财产,其可继承其母钱文芳所有的部分而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荣波、徐汉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6,970元由原告徐荣波、徐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霞代理审判员  易 鸣人民陪审员  王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忠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