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赵长波与翁红峰、张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波,翁红峰,张江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1号原告赵长波,经商。委托代理人季倩倩。被告翁红峰,经商。被告张江红,经商。原告赵长波诉被告翁红峰、张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波的代理人季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红峰、张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波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64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翁红峰、张江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翁红峰拖欠原告货款264800元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赵波”与原告赵长波系同一人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翁红峰、张江红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翁红峰、张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起,被告翁红峰多次向原告购买砂石等材料。2013年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翁红峰结算,被告翁红峰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64800元,并由被告翁红峰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赵波现金264800元(贰拾陆万肆仟捌佰元整),到农历二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翁红峰拖欠原告赵长波货款264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江红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欠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红峰、张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红峰、张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长波货款264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被告翁红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27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