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倪张虎、冯素娟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倪张虎,冯素娟,顾文泉,任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327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寅虹。被执行人倪张虎。被执行人冯素娟。被执行人顾文泉。被执行人任军。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倪张虎、冯素娟、顾文泉、任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5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4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陈维敏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朝霞大楼A2幢708室(产权证号:5908**)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且抵押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维敏名下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且抵押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327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益民审判员 苏 惺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超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