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47年6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李佩文,男,生于1958年3月1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龙某甲,男,生于1970年9月1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龙仕友(被告龙某甲之子),生于1993年9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龙某乙,男,生于1973年6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龙某丙,女,生于1975年9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文,被告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龙仕友,被告龙某乙,被告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三被告系原告之子女。1993年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分家时,龙某乙负责父亲龙永刚的生活及养老送终,分得原告夫妻的一半财产和龙永刚的承包地一份;龙某甲负责原告的养老送终,分得原告夫妻的一半财产和原告的承包地一份。分家后,原告夫妻随龙某乙居住,2012年龙永刚去世后,原告还是随龙某乙居住生活。龙某甲一直不履行分家协议,不承担赡养义务。经箭竹苗族乡调解中心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共600元。被告龙某甲辩称,龙某甲对原告何某某尽了赡养义务,原告是为了帮被告龙某乙带孩子而不愿随龙某甲生活,2015年5月14在箭竹苗族乡乐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的大部分财产归龙某乙享有,应由龙某乙独立承担原告的赡养。如果该协议法院不认可,龙某甲愿意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龙某乙辩称,分家时约定龙某乙负责父亲龙永刚的养老送终,被告龙某甲负责原告何某某的赡养及养老送终,现龙某乙已负责了龙永刚的生养死葬,何某某的赡养应由龙某甲负责。被告龙某丙辩称,对原告何某某龙某丙是尽了赡养义务的,在分家时龙某丙未分到财产和土地,尽赡养义务比较困难,应将家产予以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龙永刚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龙某甲、二子龙某乙、三女龙某丙,三被告均已结婚成家。1993年分家时约定被告龙某乙负责龙永刚的生养死葬,被告龙某甲负责原告何某某的生养死葬。分家后,龙某乙按约定负责了龙永刚(于2012年去世)的养老送终,何某某一直随龙某乙居住生活至2015年2月,期间龙某甲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对何某某的赡养义务。被告龙某丙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2015年5月14日,箭竹苗族乡乐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何某某的赡养问题进行了调解,约定龙某乙负责何某某的生养死葬及何某某的财产、土地等的划分,何某某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14日后,何某某又随龙某乙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龙某丙身份证复印件,调解申请书;何某某、被告龙某甲分别提供的箭竹苗族乡乐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龙某乙提供的分家条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何某某已年老且无生活来源,三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2015年5月14日,箭竹苗族乡乐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由于何某某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三被告每月共给付赡养费6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甲辩解何某某的大部分财产归龙某乙享有,应由龙某乙独立承担原告的赡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龙某乙辩解其已负责父亲龙永刚的生养死葬,原告应由龙某甲赡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龙某丙辩解分家时未分得财产土地,尽赡养义务就应当将家产予以分配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龙某甲之前尽的赡养义务相对较少,龙某乙尽的赡养义务相对较多,本院酌定龙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50元,龙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龙某丙平时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本院酌定其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因赡养费是对现在和今后生活的一种保障,故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7月起诉时止期间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从2015年8月起算赡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8月起,原告何某某的赡养费由被告龙某甲每月给付350元,被告龙某乙每月给付200元,被告龙某丙每月给付5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前。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各负担20元,被告龙某丙负担1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