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通民初字第07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孙德芹诉袁宪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芹,袁宪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通民初字第07888号原告孙德芹。被告袁宪宁。原告孙德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宪宁(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杨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仕忠、任庆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8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通过北京凤凰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鑫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三区丛林庄天润别墅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03.11平方米及地面车库一个,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月租金10000元整,租赁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共计5年整。2013年9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2月房租12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租金。原告自2014年9月起多次与被告联系催促被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水电费等,被告拒接电话,拒绝回复短信。之后原告又以短信方式与被告协商,请其退租结清欠款,退还钥匙。之后原告又以短信方式与被告协商,请求退租,被告均不予理睬。无奈之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由原告收回出租房,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租金1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8244.2元、水费271.6元、电费1355.5元、供暖费5849.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短信来往记录、物业费缴费票据、电费缴费票据、水费缴费票据。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短信来往记录、物业费缴费票据、电费缴费票据、水费缴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又名袁靖杰)及凤凰鑫业公司(居间人、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天润别墅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20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租赁期共5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为120000元每年,支付方式为各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3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以此类推。租赁期内的下列费用中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承担:(1)水费(2)电费(3)电话费(4)电视收视费(5)供暖费(6)燃气费(7)物业管理费(8)房屋租赁税费(9)卫生费(10)上网费(11)车位费(12)室内设施维修费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给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100%标准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一次交纳了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第一年房屋的租金12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至今,被告再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被告拖欠房屋租金至今,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租金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一年的租金共计120000元,请求从2015年9月1日起解除合同,理由系被告严重违约至今拖欠房屋租金。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向被告发送短信催缴房屋租金,被告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被告应自行承担所承租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供暖费等,实际从2013年9月1日租赁期开始实际由原告缴纳了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供暖费等,经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缴费票据,计算出原告代被告支付了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8244.2元、水费271.6元、电费1355.5元、供暖费5849.76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承担这些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所达成,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2013年9月1日支付1年的租金120000元,2014年9月1日支付1年的租金12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第一年的租金,对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至今未付,一直拖欠租金,在原告通过电话和短信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故原告有权利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1日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交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共计12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段期间房屋的租金共计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多次拖欠租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五年,届满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提前退租,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月租金的100%作为违约金,即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供暖费等均由被告自行承担,现由于被告不按期支付这些费用,导致原告代为缴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8244.2元、水费271.6元、电费1355.5元、供暖费5849.7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德芹与被告袁宪宁(又名袁靖杰)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于二○一五年九月一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袁宪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德芹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的房屋租金十二万元、违约金一万元、物业费八千二百四十四元二角、水费二百七十一元六角、电费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五角、供暖费五千八百四十九元七角六分,以上各项合计十四万五千七百二十一元零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元,由被告袁宪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袁宪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杨彪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人民陪审员 任庆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