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阮珍玉、曹庆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0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潘国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海迪、朱林歧。被告阮珍玉。被告曹庆光。被告曹国维。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阮珍玉、曹庆光、曹国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阮珍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673.04元及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曹庆光、曹国维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债务在3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阮珍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672.24元及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珍玉、曹庆光、曹国维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曹国维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大道新湖大厦五单元702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24日,被告阮珍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8052013014306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如经原告审批同意,授信提用人可通过自助渠道办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手续,则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进行相应的调整,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同日,被告曹庆光、曹国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805201301430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曹庆光、曹国维为原告与被告阮珍玉签订的编号为928052013014306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阮珍玉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涉案借款期内利息已清偿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阮珍玉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款项3000元其中充抵借款本金2287.2元、期内利息684.57元、逾期利息28.23元,于2014年6月18日偿还款项13100元其中充抵借款本金8900.01元、逾期利息4199.99元,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款项0.08元充抵借款本金,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款项23000元其中充抵借款本金18250.67元、逾期利息4749.33元,于2014年8月16日偿还款项3000元其中充抵借款本金2961.5元、逾期利息38.5元,于2014年9月16日偿还款项3000元其中充抵借���本金2961.5元、逾期利息38.5元,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款项3000元其中充抵借款本金2964.43元、逾期利息35.57元,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款项3000元充抵借款本金,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款项3000元充抵借款本金,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款项3000.19元充抵借款本金,于2015年3月11日偿还款项3000元充抵借款本金,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款项3000元充抵借款本金,于2015年5月6日偿还款项3001.38元充抵借款本金,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款项3000元充抵借款本金,于2015年7月1日偿还款项3000.8元充抵借款本金,于2015年7月22日偿还款项3000元充抵借款本金,于2015年8月27日偿还款项3000元充抵借款本金。被告阮珍玉合计偿还借款本金68327.76元、逾期利息9090.1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珍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928052013014306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31672.24元、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止扣减已还的28.23元、以29771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止扣减已还的4199.99元、以288812.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28881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止扣减已还的4749.33元、以270562.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止扣减已还的38.5元、以267600.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扣减已还的38.5元、以264639.04��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扣减已还的35.57元、以261674.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止、以258674.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以255674.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以252674.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以249674.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以246674.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以24367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24067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237672.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以234672.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以231672.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曹庆光、曹国维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曹庆光、曹国维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92805201301430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30万元为限;被告曹庆光、曹国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珍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25元由被告阮珍玉、曹庆光、曹国维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