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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永利与成均、张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利,成均,张红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603号原告刘永利。委托代理人徐培泉,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均。被告张红玲。原告刘永利诉被告成均、张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徐培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均、张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利起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成均、张红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离婚。2015年5月4日,被告成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成均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17000元及相应利息。因本案借款并非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红玲承担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均、张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利借款人民币11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成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6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