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明江与马志国、李月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马明江,男,1959年6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马志国,男,回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被执行人李月芳,女,回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马志国妻子。申请执行人马明江与被执行人马志国、李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明江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马志国、李月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志国、李月芳向申请执行人马明江偿还借款33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12.5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400.00元,共计3371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志国、李月芳与申请执行人马明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和解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马明江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虞 东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权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