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文星与侯安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星,侯安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张文星,男,1970年出生。被告侯安洪,男,1974年出生。原告张文星与被告侯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书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星诉称:原、被告原系生意上的朋友,2013年6月28日,被告因购买农资急需用钱,便找原告借钱。原告同意后当即给被告借现金6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当年年底归还该借款。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却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7380元(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计2年,按2013年银行贷款利息一年至三年期6.15%计算,即60000元×6.15%×2年=7380),以上合计673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安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文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6月28日,被告侯安洪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侯安洪向原告张文星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侯安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侯安洪因购买农资急需用钱,即向原告张文星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文星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笔误写为‘正’”)。借款人:侯安洪,2013年6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文星多次索要,被告侯安洪至今未归还,由此产生利息5535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计18个月,按2013年银行贷款利息一年至三年期利率6.15%计算,即60000元×6.15%÷12个月×18个月=553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张文星提供的被告侯安洪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侯安洪欠原告张文星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上述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侯安洪应当向原告张文星偿还,因此,原告张文星要求被告侯安洪偿还借款6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借款,但被告侯安洪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依法应当向原告张文星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逾期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止,逾期利息共计5535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文星所主张的2013年6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且未到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安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文星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5535元,以上合计65535元;二、驳回原告张文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文星负担40元,被告侯安洪负担1422元(同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书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