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上海教育报刊总社与袁婧、毕袁菲、毕长学、刘正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教育报刊总社,袁婧,毕袁菲,毕长学,刘正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仲立新,社长。委托代理人吕军,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光宇,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婧,女,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毕袁菲,女,201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袁婧(系被告毕袁菲母亲),年籍同上。被告毕长学,男,195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刘正梅,女,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红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桂亦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诉被告袁婧、毕袁菲、毕长学、刘正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晓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军、许光宇(8月20日未到庭)、被告袁婧、毕长学、刘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红林、桂亦威(8月20日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诉称,毕曙明于2015年2月8日在家中猝死,四被告系毕曙明的亲属。原告系上海市教委所属之事业单位,下属《上海教育》、《上海幼托》、《成才与就业》等分社及编辑部。毕曙明于2014年11月为原告下属《成才与就业》编辑部参与部分见习编辑工作,双方既未就就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明确薪资待遇,其本人也不受编辑部管束约制,完全属于双方自愿对就职能力及工作环境的双向考察。毕曙明在见习期内并非每天到岗,原告亦不对其进行考勤,工作量与正常员工相差甚远,且其参加活动或者提供稿件,《成才与就业》均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用。后在确定正式录用并办理用工手续期间(录用手续是通过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劳动派遣,而非原告直接用工。因原告为事业单位,无相应编制录用),毕曙明因故于家中死亡。四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毕曙明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应予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劳动报酬赔偿金等五项仲裁请求。劳动仲裁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裁决,部分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毕曙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四被告辩称,毕曙明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分社领导通知毕曙明入职面试,11月3日起毕曙明正式进入原告处从事采编工作直至死亡。因原告方系事业单位,录用需要走流程,故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4日、10日,毕曙明参加了原告组织的两场考试,考试合格之后按照原告要求进行了体检。期间,毕曙明的主管也告知其,工资收入和之前单位差不多,等合同签署之后会补发工资。毕曙明在入职原告处工作之前,在《张江新经济》担任编辑,具备相当工作经验,而非高校毕业生,故原告所称毕曙明系见习人员的说法不成立。《成才与就业》向毕曙明发放稿费等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教育出版行业的惯例,工资收入中包括基础工资、稿费收入以及其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教育报社总社花名单,证明毕曙明不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2、孟优悠毕业证书、劳动合同、发稿单一组,证明2014年5月26日,当时系实习生的孟优悠也在发稿单上署名,进一步证明发稿单上署名并非意味着属于正式工作人员;3、《成才与就业》2014年3月两期及6月一期,当时系实习生的孟优悠也在该杂志上署名;4、《成才与就业》2014年9月及2015年2月刊,证明孟优悠此时已经成为正式人员,其署名区别于其他实习人员;5、陶渊的毕业生简历,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陶渊系尚未大学毕业的实习人员,因为工作需要加入到成才与就业的QQ群;6、《情况说明》黄璐与毕曙明的短信记录,证明毕曙明没有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思表示;7、《入职体检通知》、《体格检查表》,通过与其他几位人员的体检日期对比,证明毕曙明怠于行使有关义务,进一步反映其没有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思表示;8、上海教育报刊总社付款凭单,证明毕曙明于2015年12月15日为《成才与就业》参与帮助活动,《成才与就业》杂志社为此支付了劳务费用,毕曙明予以签收;9、中国邮政商务汇款收据清单,证明2015年1月13日《成才与就业》为当期投稿的人员支付相应稿费,并且汇款单位为《成才与就业》;10、上海教育报刊总社门禁考勤卡,证明《成才与就业》以及整个上海教育报社的工作人员都会有的门禁考勤卡,作为单位对员工考核的依据。从而证明毕曙明非我《成才与就业》员工,并且也未对其进行考勤。11、黄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毕曙明的面试体检情况以及《成才与就业》编辑部已经交付给毕曙明合同的情况。四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第1、2、3、4、5、6、7、9、10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第8、11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急救病历及死亡证明,证明毕曙明因工劳累致死的事实;2、毕曙明与主编任淑秋的短信聊天记录、毕曙明与任淑秋的QQ聊天记录以及与副主任金姬红的QQ聊天记录、入职体检通知,证明工作及入职事实;3、毕曙明电脑上存档的部分工作时间记录以及工作的稿件记录;证明毕曙明为原告提供劳动的情况;4、部分《成才与就业》杂志的发稿单及杂志内容,证明毕曙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部分杂志的发稿情况;金姬红及任淑秋为原告处员工的事实;5、毕曙明与金姬红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毕曙明与金姬红系工作伙伴关系,对指派工作任务相互协作、分工合作以及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的工作情况;6、毕曙明与主编任淑秋的部分手机通话录音摘录及录音刻录光盘,证明毕曙明接受任淑秋的工作安排及指导;7、毕曙明2月5日晚及2月7日晚从原告处加班回家的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视频刻录光盘;8、《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毕曙明与上家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况以及薪资报酬;9、与上家单位人事李晓文的短信记录、与原告人事黄璐的短信记录,毕曙明交完体检报告后在2015年2月3日才被告知需要提供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便向原单位索要退工单的事实以及毕曙明非沪籍人员无劳动手册的事实;10、《授权书》、谈话录音部分摘录、音频刻录光盘,证明施清平社长经仲立新授权委托与毕曙明家属协商处理工亡事宜,在谈判过程中,施社长认可并承认毕曙明4个月的事实劳动关系;11、《成才与就业杂志会议信息表》、《特色学校讲座活动安排表》、《2015年﹤终身教育与学习﹥专刊编辑岗位分工》等一组,证明毕曙明在报社的部分工作内容,并进一步证明毕曙明在成才与就业编辑部的工作量较大,也较其他正式员工多。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第1、2、4、5、8项及第10项中的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第3、6、7、9、11及第10项中的谈话录音及摘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部分,本院将综合事实认定情况作出评判。经审理查明,毕曙明于1982年3月1日出生,2015年2月8日上午11时38分猝死。被告袁婧、毕袁菲、毕长学及刘正梅分别系毕曙明的妻子、女儿、父亲和母亲。2014年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21日、10月23日和11月3日,原告下设的《成才与就业》杂志主编任淑秋发送短信给毕曙明,告知其:“明天正式给总社打报告,请将合同到期日,即你加入我团队的准确日期发给我”、“本周哪几天有空,分社领导要进行一次面试”、“分社领导面试时间调整至周五(10月24日)上午9点30分”、“别忘记明天(10月24日)上午10点面试的事”“明天(11月4日)随时准备到单位!听电话!”“对。电脑已准备好!”11月5日,毕曙明发送短信给任淑秋:“任主编,有啥变动不?”任淑秋回复:“没有,只是批文到现在没下来!不用担心”,“不过,周五下午要到单位来一趟,有任务!”,“不是周五,周四下午”。11月6日,11月7日、11月12日,任淑秋发短信给毕曙明:“今天采访还顺利吗?”,“辛苦你了!”,“周一上班!具体事,我让小金与你联系!”,“是你亲自动笔写的吗?总之,很好,辛苦!”《成才与就业》处工作人员金姬红于2014年11月3日、6日、16日、19日、20日、26日、27日、30日、2014年12月1日、2日、4日、6日、8日、12日、14日、16日、17日、19日、22日、25日、2015年1月6日、8日、15日、16日、18日、22日、23日、2015年2月4日、7日曾与毕曙明通过QQ聊天。聊天内容为:“有空帮我编篇稿子吗?”,“稿件写好了吗?”,“稿件怎么样啊?催稿啦!”,“周四13:30在一楼少年报教室进修采编人员测试,请周吉、毕曙明准时”,“昨天采访怎么样啊”、“你不是说除了封面都好了吗”,“还有微信选题的问题,现在不那么紧张了,还是要你报哦”,“会议既要大概何时给我啊?下午6点以前可以吗”,“下周一商城路,早上采访振华的校长”、“排好了没有?”……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毕曙明发送了入职体检通知。2015年2月2日,任淑秋与毕曙明在QQ中聊天。任:“黄璐说一会儿来找你”,毕:“我刚去,办公室还是没人”。任:“我让她去找你了,这件事让你拖得太久了”。毕:“不好意思,我上周三拿到报告就去了,不过不巧,每次都没人”。任:“那你从门缝里塞进去就可以了”。毕:“已经去找过她了,体检报告交上去了,给我填的资料也都给我了……”2015年2月5日,《成才与就业》人事黄璐与毕曙明短信联系:“总社人事说合同签订须在你退工单之后的日期起,所以你尽快办理。黄璐”,“好的,退工单正在办。但是劳动手册我原来一直就没有,上家单位的人事跟我说,因为我不是上海户口,劳动手册只有上海户口才有。”,“哦,好的,我和人事说一下。”毕曙明以“见习编辑”身份在《成才与就业》在2014年12B、2015年1A/1B、2015年2A上署名。2015年3月16日,四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毕曙明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528.7元;3、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28.70元;4、加班工资11,727元;5、支付上述请求劳动报酬的100%赔偿金71,7840元。该委于2015年5月11日裁决:1、毕曙明与被申请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袁婧等四名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8日的工资15,860.50元;3、被申请人向袁婧等四名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29.70元;4、对袁婧等四名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与毕曙明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审理中,因双方对于补偿金额差异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为毕曙明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毕曙明与原告之间尚未就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对薪资待遇亦未明确,毕曙明在原告处参与部分工作是双方自愿对就职能力及工作环境的双向考察,也不受原告的管制约束。本院认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原告下设《成才与就业》总编辑任淑秋及工作人员金姬红、黄璐与毕曙明的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来看,双方对于建立劳动关系已达成一致意见:毕曙明表达了求职意向,原告为毕曙明安排了考试、体检,明确了录用意向,并已开始办理录用具体手续。从实际履行来看,毕曙明自2014年11月3日开始接受金姬红和任淑秋的工作部署和管理;毕曙明在《成才与就业》杂志署名的行为亦表明,其工作成果客观上系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原告提出的对毕曙明参与活动及提供稿件均单独支付劳务报酬和稿费,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认为按照出版行业特点,稿费及活动收入亦是在职员工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在原告未提供发放劳务报酬的全部名单,无法判断其余在职人员是否亦同样获得报酬和稿费的情况下,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意见具有合理性,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毕曙明在主观上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客观上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原告主张应以采编人员工资每月2,140元为标准发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以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5,036元作为支付标准,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应以月工资5,036元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的工资15,860.50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现本院认定毕曙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以月工资5,036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1,0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与毕曙明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婧、毕袁菲、毕长学、刘正梅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8日的工资人民币15,860.50元;原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婧、毕袁菲、毕长学、刘正梅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056元;驳回原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晓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其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