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九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义县松树沟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义县松树沟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1833号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义县松树沟煤矿,住所地义县九道岭镇大屯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矿矿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义县松树沟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县松树沟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掘进工作,2013年7月24日晚,原告在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时煤矿发生冒顶事故,致原告受伤。伤愈后,经与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未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义县松树沟煤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开始在被告义县松树沟煤矿处从事掘进工作,2013年7月24日晚,原告在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时煤矿发生冒顶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伤愈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矿承担;二、李某某住院期间工资1000元每月;三、护理李某某人员工资住院期间每月2400元,伙食费450元;四、痊愈出院后矿负责李某某6个月工资,(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每月1000元,此工资随矿开资时支付;五、鉴于以上甲乙双方达成的协议,首先矿支付李某某7月24日至8月24日住院期间工资100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费450元,共计3850元。其余6个月工资按以上协议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工资、护理费和伙食费3850元,其余6个月工资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义县松树沟煤矿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协议,应按协议给付原告6个月的工资6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县松树沟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人民币6000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义县松树沟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