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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巴红华、龙淑英等与孙林超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红华,龙淑英,孙林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10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红华。系被害人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淑英。系被害人之母。原审被告人孙林超,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林超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红华、龙淑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玉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林超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红华、龙淑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林超在峨山县双江街道源一方酒店208号KTV包房内与巴某发生争执,巴某用一啤酒瓶砸孙林超的头部,孙林超遂用跳刀刺中巴某的左胸部。经鉴定,巴某系左胸部锐器伤致左心室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孙林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红华、龙淑英的诉讼请求;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红华、龙淑英上诉称,对孙林超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求判令孙林超赔偿5147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上诉人孙林超与被害人巴某在峨山县双江街道源一方酒店208号KTV包房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巴某用一啤酒瓶砸孙林超的头部,孙林超遂用跳刀刺中巴某的左胸部致巴某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孙林超作案后被抓获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峨山县双江街道源一方酒店208号KTV包房。现场勘查后提取了可疑血迹7份备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巴某系左胸部锐器伤致左心室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4.峨山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林超的损伤为轻微伤。5.刑事科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⑴现场208号房门内拉手、8号、1号鞋印、4号尸体旁可疑血迹,208房间点歌器旁沙发上、地面上、舞台麦克风东侧地面上及带有可疑血迹的弹簧刀刀尖、刀刃处所检可疑血迹均为人血,均来源于死者巴某。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孙林超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经混合辨认,李某甲、龙某分别辨认出孙林超。7.收据,证实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6万元,源一方酒店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万元。8.证人证言(1)尚某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其在峨山县源一方酒店上班,得知208号房间出事后,其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2)何某甲证实:案发当晚,其过生日,邀请了孙林超、何某乙等30余人在源一方酒店208号KTV包房聚会。21时多,其外出接朋友,接到何某乙电话说出事了,赶回酒店途中听人说208包房有人被捅伤。(3)何某乙证实:案发当晚,其到峨山源一方酒店参加何某甲生日聚会,其朋友李某甲他们与孙林超因孙林超切歌一事发生争吵,其劝解李某甲后去点歌台,这时听到身后有啤酒瓶砸烂的声音,同时见地板上有碎玻璃,巴某抱着肚子蹲在茶几面前,李某甲他们站在巴某身旁,巴某称被刀捅到,后其见巴某左胸部流血。(4)李某甲、施某证实:案发当晚,二人与巴某到峨山源一方歌厅参加何某甲生日聚会,李某甲播放歌曲时被一不知名的男子切换为他点的歌,该男子在离开时和巴某发生争执,二人吵起来后听见酒瓶摔碎的声音,之后见巴某被施某抱着躺在地上。(5)孙某甲、李某乙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峨山源一方酒店参加何某甲生日聚会,同村的孙林超唱歌时,一不知名的男子不知何因用啤酒瓶打孙林超的头部。后该男子被他人扶到包房外的过道上,用手捂着胸部,地板上有血。(6)龙某、沐进伟、普某证实:案发当晚,在峨山源一方酒店KTV包房参加何某甲生日聚会。8时许,李某甲等人先后来到包房唱歌,后见与李某甲一起来的一男子被他人扶出门口,左胸口在流血。(7)孙某乙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其走到源一方KTV大门口,听见工作人员用对讲机喊208出事了。孙林超从源一方大门走出去,对其说何某甲的一朋友用啤酒瓶打他的头,他用刀捅了何某甲的一朋友。(8)孙某丙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峨山源一方酒店玩,孙某乙告诉其孙林超拿刀捅到何某甲的一朋友。其看到一男子躺在208包房门口,身下有一滩血。并证实孙林超拿了一把带血的跳刀给其看,告诉其他就是用这把跳刀捅了他人一刀。9.被告人孙林超供述:案发当晚8时许,其到峨山源一方酒店208包房参加表弟何某甲生日聚会。9时许,其与房间内的几人发生争执,被一男子用啤酒瓶打在头上,啤酒瓶被打碎,后其持跳刀朝该男子肚子捅了一刀,该男子双手捂着肚子跑出房间。其离开,遇到何某甲及他的几名伙伴,其跟他们说拿刀捅着他的一名朋友。次日0时许,警察到其住的如意旅社201房间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跳刀,刀上有被其捅到的小伙子的血。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林超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纠纷,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巴红华、龙淑英所提要求判令孙林超赔偿5147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孙林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孙林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况,对不属于物质损失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判处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江鹏审 判 员  赵锦汶代理审判员  石文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