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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912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4年自由恋爱,于1994年4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好,双方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已成年,次子今年8岁,但自从孩子生下后,被告却无缘无故与原告吵闹,动不动殴打原告,常把原告打的浑身青紫伤痕累累,原告伤心备至。2007年之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常在外拈花惹草,对家庭不负责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很少给原告生活费,原告一说,被告就张嘴大骂,所骂语言实难入耳,让原告内心万分痛苦。期间原��还让人从中调解,可被告根本不听继续为之,让原告深感双方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只好在2010年8月诉至乾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经法庭调解,被告表示愿意改正,原告从家庭出发,便撤回诉讼。在随后的生活中,被告却出尔反尔,继续与原告争吵,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让原告无法忍受。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2、结婚证一份。3、(2010)乾民初字第00682号举证通知书及传票各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5日,原告陈引玲(现名陈某)与被告张某依法登记结婚。1995年3月18日原告生育长子张某甲,2007年4月18日生育次子张某乙。2010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二十一年之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琳审 判 员  刘影风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