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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邱思东与黄紫云、黄桂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紫云,黄桂扬,邱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紫云。委托代理人:黄百雄,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桂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邱思东。委托代理人:邓耀文,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紫云、黄桂扬因与被上诉人邱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邱思东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紫云向原告邱思东偿付借款本金2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4万元(暂计至2008年8月25日)。2.判令被告黄紫云向原告邱思东支付违约金434250元人民币(暂计至2009年8月25日)。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小金口镇金龙路长湖街建筑面积为284平方米的房地产(粤房地产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黄紫云于2007年1月24日与原告签下《借款合同》,以被告位于惠州市××口镇××路××街,建筑面积284平方米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05号),该借款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3日。然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肯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第七款:“甲方必须遵守本合同之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付款给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自愿补偿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按日计收所欠金额的0.3%。”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偿还所欠原告之欠款及利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且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就被告所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小金口镇金龙路长湖街建筑面积284平方米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诉第一被告黄紫云辩称:1.2007年1月24日,作为家庭主妇的答辩人接到丈夫黄桂扬的老乡并是家中常客的姚进生的电话,要求出借房产证给其向银行抵押借款解决春节资金之困难,念其是老乡并是丈夫黄桂扬的朋友,答辩人将办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金龙路长湖街楼房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带上并叫余高科开车送答辩人至原惠州市房屋管理局办公楼第二楼是属实的。2.答辩人去到惠州市房屋管理局办公楼二楼只见到了姚进生而没有看到与姚进生一起的任何人,比如被答辩人和利耀华等都不在场。答辩人把《房地产权证》交给了姚进生,就与余高科回到了小金口,根本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借款25万元;而且黄紫云是直接回到在小金口的门诊,不存在任何理由去河南岸公安花园门口。3.本案疑点重重,涉嫌经济犯罪,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理据基于:(1)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及从惠州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存档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以及《保证书》上的保证人“黄紫云”并在该签名上指模经答辩人辨认,“黄紫云”及指模并非是答辩人的亲笔签名及指模;(2)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惠州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存档的《借款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的内容不同,惠州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存档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而被反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却约定了利息且该条款是用水笔书写的并打了指模,而用水笔书写的文字从肉眼可看就不是答辩人所写,指模也不是答辩人的指模;(3)《保证书》上的时间与《借据》上时间不同,而《保证书》上的时间在后。从此可见,涉案涉嫌诈骗并严重侵犯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将涉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驳回被答辩的诉讼请求。本诉第二被告黄桂扬辩称:1.2007年1月24日,因为老乡原文革期间知青插队我镇并是家中常客的姚进生,要求出借房产证给其向银行抵押借款解决春节资金之困难,念其是老乡朋友,我叫答辩人黄紫云将办在黄紫云名下的坐落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金龙路长湖街楼房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带上并叫余高科开车送答辩人至原惠州市房屋管理局办公楼第二楼是属实的。2.答辩人黄紫云去到惠州市房屋管理局办公楼二楼只见到了姚进生而没有看到与姚进生一起的任何人,比如被答辩人和利耀华等都不在场,而且至今没见过,更别说认识,为何借据为之担保,他们之间有着不可理解和承担责任的理由。现我申请法院重视我的请求。答辩人叫余高科专车送黄紫云把《房地产权证》交给了姚进生后,就与余高科回到了小金口,根本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借款25万元;而且黄紫云是直接回到在小金口的门诊,不存在任何理由去河南岸公安花园门口。3.本案疑点重重,涉嫌经济犯罪,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理据基于:(1)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及从惠州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存档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以及《保证书》上的保证人“黄紫云”并在该签名上指模经答辩人辨认,“黄紫云”及指模并非是答辩人黄紫云的亲笔签名及指模;(2)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惠州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存档的《借款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的内容不同,惠州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存档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而被反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却约定了利息且该条款是用水笔书写的并打了指模,而用水笔书写的文字从肉眼可看就不是答辩人所写,指模也不是答辩人的指模;(3)《保证书》上的时间与《借据》上时间不同,而《保证书》上的时间在后。从此可见,涉案涉嫌诈骗并严重侵犯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将涉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驳回被答辩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黄紫云反诉称:2007年1月24日,作为家庭主妇的反诉人接到丈夫黄桂扬的老乡并是家中常客的姚进生的电话,要求借房产证给其向银行抵押借款解决春节资金困难之忧,念其是老乡并是丈夫黄桂扬的朋友,反诉人将办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金龙路长湖街楼房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带上并叫余高科开车送反诉人至原惠州市房屋管理局办公楼。当去到惠州市房屋管理局办公楼二楼只见到了姚进生而没有看到与姚进生一起的任何人,比如被反诉人和利耀华等都不在场。反诉人把《房地产权证》交给了姚进生,而姚进生要反诉人在其事先打印好的类似合同上签了名,就与余高科回到了小金口,根本不存在收到了被反诉人借款25万元的事实。所以被反诉人诉称的“25万元现金用黑色尼龙袋装着在公安花园门交给了她”是谎话。还有,被反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及从惠州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存档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以及《保证书》上的保证人“黄紫云”并在该签名上指模,经反诉人辨认“黄紫云”及指模并非是反诉人的亲笔签名及指模。更令人不可置信的是,被反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惠州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存档的《借款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的内容不同,惠州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存档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而被反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却约定了利息且该条款是用水笔书写的并打了指模,而用水笔书写的文字从肉眼可看就不是反诉人所写,指模也不是反诉人的指模。再次,《保证书》上的时间与《借据》上时间不同,而《保证书》上的时间在后。从此可见,涉案涉嫌诈骗并严重侵犯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反诉人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及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退回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给反诉人;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邱思东辩称:原告提交的反诉状多处与第一次的庭审中有自相矛盾的。反诉人陈述是去到惠州市房产局办公楼二楼只见到了姚进生,而没有见到除姚进生的任何人,但根据之前的陈述,反诉人到了房产局办公楼后见到了姚进生以及一个陌生人,其次反诉人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已经在惠城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所以反诉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是基于反诉人向其借款并提供抵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诉第一被告黄紫云与本诉第二被告黄桂扬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0日,本诉原告邱思东出具书面《关于不向姚进生、利耀华主张权利的声明》,声明称:因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2008年1月23日,其在2009年9月2日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时间,为节省司法资源,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决定向债务人黄紫云主张权利,不向本应与黄紫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姚进生、利耀华主张权利。本诉原告邱思东向法院提交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抵押合同》附件)、房产抵押登记收件收据、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惠州市房屋估价结果书、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号)。原告邱思东用以上七份证据用来证明以下事实:1.2007年1月24日,第一被告黄紫云与原告邱思东签下《借款合同》,以第一被告黄紫云所提供的位于小金口金龙路长湖街建筑面积284平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号)],向原告邱思东借款25万元人民币;2.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3日,每月利息为10000元,乙方(即原告邱思东)必须遵守本合同之约定,在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后3天内,向甲方(即被告黄紫云)提供约定的借款,否则乙方应赔偿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费用给甲方;3.同日,双方还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4.借款合同上第一被告黄紫云以××身份签名,并在合同开头“甲方(××)黄紫云”后,附手写身份证号码:××,合同尾部甲方(××)签名“黄紫云”上按有指模;5.《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一被告黄紫云以××身份签名,并在合同开头“××(以下简称甲方):黄紫云”后,附手写身份证号码:××,合同第一页底部及第二页尾部甲方(××)签名“黄紫云”上均按有指模;6.抵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抵押合同》附件)底部甲方(××)签名“黄紫云”上按有指模;7.2007年1月24日,惠州欣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惠欣房估字(2007)第A01187号《惠州市房屋估计结果书》,对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所有权人为黄紫云的房屋评估价值为25万元;8.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是黄紫云,共有人一栏没有记载。本诉原告邱思东还向法院提交证据“借据”一份,上载明内容如下:兹有本人黄紫云(××),男(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住址:下埔北二街5号3栋二单元704室,联系电话:241×××8。现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向邱思东(××)借人民币共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07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3日止。现本人已收到全部借款,特此写下收据。本人和本人的借款担保人保证在上述还款日期内偿还借款,否则本人和本人的借款担保人愿意按“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担保书”承担相应的责任。××:黄紫云(上有指模),担保人:姚进生、利耀华,2007年1月24日(姚进生、利耀华字样签名上有指模)。此证据原件于2009年10月23日经原一审庭审质证。反诉原告黄紫云也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合同》,对比邱思东提交的《借款合同》,仅在利息约定条款中无手写“每月利息……10000元”字样此一处不同。两份合同的第六条为“乙方(××)必须遵守本合同之约定,在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后3天内,向甲方(××)提供约定的借款,否则乙方应赔偿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费用给甲方……”,第七条为“甲方(××)必须遵守本合同之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付款给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自愿补偿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按日计收所欠金额0.3%”。2009年9月2日,邱思东以黄紫云逾期不还借款本息为由,将黄紫云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86号判决,黄紫云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以邱思东的诉讼请求中有要求对黄紫云与其丈夫黄桂扬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黄桂扬是必须参加诉讼的权利人而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86号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在原一审案件(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86号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黄紫云的申请,依法于2011年5月9日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以邱思东提交的《借款合同》左下方甲方(××)签名栏中“黄紫云”的签名和指印以及该合同第五行中约定每月利息处的指印、《抵押物清单》左下方甲方(××)签名栏中“黄紫云”的签名和指印、《房地产抵押合同》两页每页左下方甲方(××)签名栏中“黄紫云”的两个签名和两个指印作为检材,与“黄紫云”的十指指印两张、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9)惠城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一审诉讼卷宗中2009年11月3日由黄紫云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上“黄紫云”的签名和指印、黄紫云于2009年11月20日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调查笔录》中的签名和指印、黄紫云于2009年12月4日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调查笔录》的签名、黄紫云于2010年3月2日在惠州惠城区行政审判庭调查质证笔录上的签名、黄紫云的“黄紫云”的签名两张、2009年12月4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预交鉴定费通知书》中黄紫云的签名、黄紫云于2010年3月3日提交的《复核鉴定申请书》中黄紫云的签名,作为样板进行比对鉴定检材与样板上“黄紫云”的签名是否同一人的笔迹,检材和样板上黄紫云的指印是否同一人的指印。2011年6月10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07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为:检材1《合同》落款处、检材2《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合同附件”)》落款处及检材3《房地产抵押合同》首页下页边及末页落款处的“黄紫云”签名笔迹与样本上的“黄紫云”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黄紫云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0元。2011年9月8日,本院向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发出(2009)惠城法民一初鉴字第2786之二号委托鉴定函,委托事项为: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1月24日黄紫云出具的《借据》中,××处黄紫云的签名作为检材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度惠城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一审诉讼卷宗中2009年11月3日由黄紫云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上黄紫云的签名、黄紫云于2009年11月20日提交的《行政答辩状》上的签名、黄紫云于2009年11月20日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调查笔录》中的签名、黄紫云于2009年12月4日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调查笔录》的签名、黄紫云于2010年3月2日在惠州市惠城区行政审判庭调查质证笔录上的签名两张、2009年12月4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预交鉴定费通知书》中黄紫云的签名、黄紫云于2010年3月3日提交的《复核鉴定申请书》中黄紫云的签名,作为样板进行比对,鉴定检材与样板上黄紫云的签名是否属于同一人的笔迹。2011年9月28日,本院向黄紫云发出(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86号《补交鉴定费通知书》,通知内容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邱思东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你方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借据》、《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中“黄紫云”的签名以及指印进行鉴定,你方于2010年11月23日及2011年1月14日提交的申请书中仅要求对《借款合同》1中“黄紫云”的签名以及指印进行鉴定,但两次申请鉴定的内容不一致;又根据2011年9月8日的开庭审理情况,你方对《借据》上“黄紫云的签名以及指印持异议,因此,本院需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黄紫云于2007年1月24出具的《借据》中“黄紫云”的签名以及指印进行补充鉴定。根据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现令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补交鉴定费3500元,逾期不交,则按放弃鉴定处理,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黄紫云收到上述《补交鉴定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2009年10月12日,黄桂扬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惠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申办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依法撤销惠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办理的房地产权抵押登记的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桂扬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本院依法对惠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惠州市房产管理局留存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第一页最后一行的“黄紫云”签名、第二页下面“黄紫云”签名、《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合同”附件)》下面的“黄紫云”签名以及这三个签名上面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后经黄桂扬及黄紫云同意,上述鉴定对象只涉及黄紫云的签名。2010年2月12日,深圳市人民警察学校物证鉴定所作出深警校文检字[2010]02号《鉴定书》,认为:1.送检时的订立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首页甲方(××)签名栏所写‘黄紫云’签名笔迹与送检人同时提供的黄紫云样本笔迹是同一人笔迹。2.送检的订立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二页甲方(××)栏所写‘黄紫云’签名笔迹与送检人同时提供的黄紫云样本笔迹是同一人笔迹。3.送检的订立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的《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合同”附件)》甲方××)栏所写‘黄紫云’签名笔迹与送检人同时提供的黄紫云样本笔迹是同一人笔迹。2010年3月8日,本院作出惠城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对深警校文检字[2010]02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裁决的依据并判决:“一、维持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黄紫云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二、维持被告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黄紫云、邱思东核发的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具体行政行为。”黄紫云、黄桂扬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书》,上诉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16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惠中法行终字第65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对惠城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黄紫云、黄桂扬共同申请,并经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委托鉴定事项如下:1.对《借款合同》、借据(落款名为“黄紫云”,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24日,系邱思东所提交的证据3)上签名字样“黄紫云”(共两处)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为黄紫云本人书写。2.对借款合同、借据(落款名为“黄紫云”,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24日,系邱思东所提交的证据3)签名字样“黄紫云”上的指模(各一处)、借据上另两处指模、借款合同第一条手写“每月利息为”字样后面的指模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为黄紫云本人指纹(模)。针对前述委托事项,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广中司鉴所[2014]文鉴字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中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送检《借款合同》上第5行“壹万元”上的手印和第32行上的“黄紫云”处的指印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2.送检《借据》为复印件,故无法对《借据》上“××:黄紫云”处的指印进行鉴定。广中司鉴所[2014]文鉴字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根据送检材料,检材①(借款合同)上需检签名字迹“黄紫云”是黄紫云所写;检材②(借据)需检签名字迹“黄紫云”与样本①至⑨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的字迹(样本①至⑨为:黄紫云签名取样、2009年11月3日鉴定申请书、2009年11月20日行政答辩状、2009年11月20日惠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调查笔录、2009年12月4日惠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调查笔录、2009年12月4日预交鉴定费用通知书、2010年3月2日惠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调查质证笔录、2010年1月13日深圳市人民警察学校提取黄紫云签名样本、2014年5月5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提取的黄紫云现场签名或书写的笔迹样本4张)。黄紫云为此支付鉴定费及出检费用共计人民币36626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如下:其一,邱思东与黄紫云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其二,邱思东对黄紫云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三,借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具体分析如下:其一,关于邱思东与黄紫云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换而言之,就是《借款合同》与《借据》的真实性问题,分析如下:1.邱思东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上××为“黄紫云”的签名的真实性已得到粤天正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07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广中司鉴所[2014]文鉴字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共同确认,所以,本院对邱思东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采信。2.对于邱思东提交的《借据》,虽在提交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未能提供原件鉴定,但广中司鉴所[2014]文鉴字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其落款处的签名与黄紫云其他已得到确认的签名一致;另,在(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8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黄紫云在对借据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未能依照本院通知缴纳鉴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可《借据》黄紫云签名的真实性,进而据此确认《借据》的真实性。3.无论是邱思东还是黄紫云提交的《借款合同》,其中第六条都约定:乙方(邱思东)必须遵守本合同之约定,在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后3天内,向甲方(黄紫云)提供约定的借款,否则乙方应赔偿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费用给甲方。依照该约定,如果邱思东未能抵押登记办理后及时提供借款给黄紫云,则黄紫云可要求邱思东承担违约责任,但从本案中各方陈述及提供的材料来看,没有证据证实黄紫云有就未收到借款事宜要求邱思东承担前述约定的违约责任,再综合前述第1、2点理由,应认定黄紫云已收到邱思东所出借借款25万元。4.黄桂扬提起的行政诉讼败诉,且该行政判决得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维持,佐证了邱思东提交的证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抵押合同》附件)、房产抵押登记收件收据、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惠州市房屋估价结果书、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号)的真实性,也认可了邱思东合法的抵押权人身份。邱思东与黄紫云之间为围绕本案民间借贷而产生或进行的一系列,诸如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等行为,也佐证了《借款合同》与《借据》本身及其所载事实的真实性。故此,本院对本案核心证据《借款合同》与《借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邱思东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邱思东借款给黄紫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邱思东诉请黄紫云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黄紫云抗辩称借款不是她收取的,不应由其偿还。实践中,由谁接收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只是履行合同诸多行为中的一种方式方法,并不必然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且前述《借款合同》与《借据》的真实性也得以确认;此外,黄紫云也并未对此抗辩进行举证;故本院对黄紫云的抗辩,不予支持。黄紫云认为其利益因没有接收款项受损的,可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向接收款项方主张权利。其二,关于邱思东对黄紫云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邱思东与黄紫云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其真实性已经鉴定确认,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受法律保护;同时,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已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号),××为黄紫云,抵押权人为邱思东,邱思东享有的抵押权不仅已成立并生效,且经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基于以上二点,邱思东在行使抵押权时,对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全部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黄紫云、黄桂杨对抵押登记是否有效的抗辩。根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依法登记之后即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交易相对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而从事交易,其交易安全应当受到公信力的保护。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是黄紫云,共有人一栏没有记载,因此黄紫云是公示的所有权人。邱思东作为交易相对人,其基于对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信赖与黄紫云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得到保障,本院对黄紫云、黄桂杨二人此类抗辩,予以驳回。其三,关于邱思东诉请黄紫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根据邱思东提交的《借款合同》与黄紫云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甲方必须遵守本合同之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付款给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自愿补偿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按日计收所欠金额0.3%”的约定,黄紫云违反合同约定,应向邱思东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按日计收所欠金额0.3%”,折算后为月息9%,远高于国家允许的利率。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违约金调整为:以人民币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时间从2008年1月24日起计至本金偿还之日止。邱思东还诉请黄紫云支付《借款合同》内约定利息的请求。根据黄紫云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并无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邱思东提供的《借款合同》有关利息的约定并未得到鉴定机构的认定,故对邱思东请求按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内约定计算利息不予支持。邱思东起诉之后,黄紫云仍不还款,必然给邱思东造成利息损失,该部分利息损失,本应予以支持,但本案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邱思东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虽两者均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已经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持了本诉原告的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时间段逻辑上包含利息计算时段,故,不再支持邱思东的利息请求。另一,关于黄紫云要求邱思东被退回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反诉请求,由于黄紫云是自愿交付房产证以担保债务的偿还,因而,在黄紫云偿还本诉全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后,且在邱思东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产所有权人不变的情况下,邱思东应将房产证归还给黄紫云,本院酌情确定归还期限为五日内。另二,黄紫云、黄桂扬提出要求追加姚进生、利耀华为当事人的申请,由于本诉原告邱思东已经书面放弃向姚进生、利耀华主张权利;且姚进生、利耀华也不与黄紫云提起的反诉相关;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采纳,对黄紫云与姚进生、利耀华之间可能存在的纠纷,黄紫云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五项判决:一、本诉第一被告黄紫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诉原告邱思东返还××民币2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民币25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期满之日的后一日2008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二、确认本诉原告邱思东对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黄紫云名下位于惠州市××街道××路××街,建筑面积为28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在本诉第一被告黄紫云向本诉原告邱思东履行完毕第一项判项全部义务后;且邱思东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现登记在黄紫云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位于惠州市××街道××路××街,建筑面积为284平方米)所有权人不变的情况下;反诉被告邱思东应在五日内将该房产所有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归还给反诉原告黄紫云。四、驳回本诉原告邱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黄紫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12040元(邱思东预交),本诉保全费1770元(邱思东预交),本诉原一审鉴定费11000元(黄紫云预交),本诉重审一审鉴定费36626元(黄紫云预交),共计人民币61436元,由本诉原告邱思东负担2040元,本诉第一被告黄紫云负担59396(径向邱思东支付11770元)。本案反诉费100元(反诉原告黄紫云预交),由反诉原告黄紫云负担50元,反诉被告邱思东负担50元(径向黄紫云缴交)。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邱思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在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并判决返还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基于:1、涉案遗漏了至关重要的当事人姚进生。一审期间,为查清涉案事实并使一审法院能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姚进生为涉案的被告。对此,一审法院表示允许。但令人费解的是,却在(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未列姚进生为当事人。姚进生和利耀华在复印件的《借据》上,虽写上是担保人,但上诉人黄紫云没有要他俩作担保人,实则是被上诉人的25万元出借款付给了姚进生和利耀华而要他俩作担保人。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认为已超过了担保的诉讼时效而不追究他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则重被上诉人的放弃意见而不追加姚进生为涉案的当事人是欠妥的。理由很浅显,一是,在复印件的《借据》上可以看出是连带责任担保,并非是一般担保,可见担保时效未超过;二是,被上诉人的25万元出借款未付给上诉人黄紫云,是否被上诉人心知肚明付给了姚进生?姚进生与上诉人黄紫云的关系是借房地产权证而为其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却成了上诉人黄紫云既是××又是××而只有姚进生才清楚。因此,姚进生是涉案的至关重要的当事人,只要姚进生和利耀华站在被告席上,涉案就真相大白了。2、上诉人在对“《借据》”上的“黄紫云”签名申请鉴定的同时,最重要是申请鉴定“姚进生”和“利耀华”的签名是否一人所写。对此,一审法院准许。但鉴定结论出来后却没有“姚进生”和“利耀华”签名的鉴定结论,使人理解为被上诉人姚进生和利耀华三人合谋欺诈上诉人黄紫云的财产。二、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在于:l、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全是预先打印好的格式合同,且在办理抵押登记的存留登记机关的合同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合同,关键性的合同条款不相一致,可一审法院却一句不提;2、房产局存留的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条款不相一致不足惜,而且借款数额、借款起止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尤其是计息时间都是被上诉人填写的,乃至《担保书》上的”黄紫云”都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可一审法院不但毫无疑问,反而确认《担保书》上的”黄紫云”签名真实、合法;3、众所周知《借款合同》是借款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非是实际的借款行为,《借据》才是实际的借款凭证。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借据》上在出现了姚进生、利耀华、黄紫云3个人姓名的同时,又出现了”本人和本人的借款担保人保证在上述还款日期内偿还借款,否则本人和本人的借款担保人愿按”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担保书”承担相应责任”的文字。从此文字显示,上诉人既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又出具了”借款担保书”给被上诉人持有,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担保书》,实则是”担保书”,且“担保书”的日期是2007年2月23日,与复印件《借据》上的日期2007年1月24日相差了1个月,且复印件《借据》上的”黄紫云”的签名与《担保书》上的”黄紫云”的签名,肉眼看就不相一致,而与《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黄紫云”的签名更加不相一致。对《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担保书》上不一致的”黄紫云”签名,而一审法院只凭鉴定机构鉴定《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上”黄紫云”是上诉人的签名,却认定《担保书》上”黄紫云”也是上诉人的签名,此认定显然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是复印件,而复印件是属非法证据。不论是鉴定结论还是判决结果,只要以复印件为检材或作为判决的依据,不但无效且是违法的。而一审法院把复印件《借据》作为判决上诉人黄紫云偿还25万元借款本息,而且利息以四倍计算明显是违法的。综上,请二审明察秋毫,矫枉拔正,依法公正作出裁判。被上诉人口头答辩要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应追加姚进生为本案当事人;2、关于借据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直主张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姚进生,上诉人是出于朋友关系出借房屋产权证承担抵押担保人的责任,而不是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的主体。对此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邱思东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中借款的主体均为黄紫云,并且邱思东和黄紫云还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他项权证,以上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及事实。在上诉人对其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与姚进生之间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借据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本案在第一次一审的时候,邱思东就将与黄紫云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原件提交法院并由法院主持质证,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本案中借据原件是客观存在的,作为检材的复印件是经过原审法院核对存档的复制件。至于上诉人对司法鉴定中采用的是借据复印件作为检材的异议,根据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中对借据复印件的检验分析:检材2是一份复印件,需检签名笔迹“黄紫云”运笔流畅自然,“黄紫云”三个字的文字布局呈现左高右低的排列形式,字迹的连笔较多,呈行书体书写,字迹向左倾斜。特征稳定,可供检验。以上鉴定意见表明本案借据的复印件是可以作为检材进行鉴定,借据的鉴定意见可以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14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1770元上诉费,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铎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