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293X。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弟,男,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住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293X。2015年2月19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伟冠,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扬来,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黄伟冠、郭扬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在茂名市电白区沙院镇木苏村委会下木苏村21号自家门前因为土地纠纷与邻居李广洪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广洪的儿子被告人李某乙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左侧头部和胸部。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乙将我殴打致轻伤,请求判决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医疗费5960.88元、误工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验伤费5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5260.88元。就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证据有:1、李某甲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2、电白区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4张5960.88元及电白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用明细清单。3、验伤费1张500元。被告人李某乙辩解没有欧打李某甲,不同意民事赔偿。辩护人黄伟冠、郭扬来认为,1、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除了被害人李某甲单方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对其进行殴打并致伤的证据之外,并没有其他证据直接指证被告人李某乙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的事实。本案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指证被告人有故意伤害的行为。2、被告人李某乙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即使被害人的损害系由被告人造成,其也仅是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甲与邻居李广洪(被告人李某乙的父亲)在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沙院镇木苏村委会下木苏村21号自家门口就土地纠纷问题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乙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李某甲左侧头部和胸部。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沙院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是农村居民,受伤后于2014年2月17日至3月14日在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5451.88元;2014年2月17日在电白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09元。共计用去医疗费5960.88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被告人李某乙户籍资料。主要内容是:案发时李某乙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16日15时,被害人李某甲到沙院派出所报警称被李某乙殴打致伤。2014年3月25日对李某甲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5年2月19日抓获李某乙。(3)李某甲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电白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票据、住院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鉴定费发票。主要内容是:被害人李某甲是农村居民,受伤后于2014年2月17日至3月14日在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5451.88元;2014年2月17日在电白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09元。共计用去医疗费5960.88元、法医鉴定费500元。2、证人证言(1)杨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16日14时许,我到沙院镇木苏村委会下木苏村李某甲家门口现场进行调解,李广洪和他的妻子梁某甲与李某甲在现场吵架,约10分钟后李广洪的儿子李某乙来到现场上前推李某甲一下,我叫他们分开后,当时李某乙没有打到李某甲。后来我和梁某甲在一旁说土地的事情,李广洪与李某甲在另外一边吵架,我看见李某乙想推李某甲,但没有推倒,我就走过去拉开双方,我看见李某甲左边脸部有些红肿,但我没有看见李某乙是否打到李某甲。(2)李某丙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16日14时许,我作为见证人到沙院镇木苏村委会下木苏村李某甲家门口现场进行土地纠纷调解。双方在争吵过程中,李某乙过来参与争吵,李某乙与李某甲推推拉拉发生肢体冲突,我跟杨某乙就劝开他们,我跟杨某乙在看土地界线,李某乙与李某甲就到另一边继续争吵,在这过程中李某乙与李某甲又发生肢体冲突,我没有看清楚,后来李某甲就走到我们面前说李某乙打伤他。(3)李某丁生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16日中午12时许,我在睡觉时候接到父亲打给大姐李某戊的电话,称其被李某乙打了,已经有村干部打电话报警,现在等派出所过来处理。挂电话后我继续睡觉,到晚上19时许我父亲才到水某找我。(4)梁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16日下午,我在家睡觉时候,听到我家后面有人吵架,我过去看见李某甲、李广洪两人因为土地纠纷相互推搡并大声争吵,李某乙也站在一旁,村干部杨某乙也在一旁。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16日15时许,沙院镇木苏村委会干部杨某乙过来协调我与邻居李广洪土地纠纷问题,当时李广洪也在场参与。过程中与李广洪发生争吵,其儿子李某乙就冲过来用拳头打一下头部左侧和打了一拳我的胸部,后来我打电话报警,李某乙就逃跑了。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16日下午,我与妻子刚从木苏某买完奶粉回到家,我在二楼听到我父亲吵架的声音,我就下楼过去看。我看见李某甲站在他家门口用手指指我父亲,骂我家霸道,说我家占去他家的地不让路行。我认为我父亲年纪大怕李某甲打到我父亲,我就冲过去用手拉开李某甲,又用手推他。李某甲讲“你有力气打人,我没有啊”,他就取手机出来打电话,我妈看见后就推我回家。到了19时许,李某甲带人到我家,李某甲在一楼用电筒照二楼阳台的我,跟他带来的人说“就是这个仔”,后来这些人就用铁水管打我和我父亲,并把我家的窗、门、冰箱、电视等财物打烂。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24日,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鉴定意见,李某甲左颞区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区头皮肿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记录被告人李某乙在茂名市电白区沙院镇木苏村委会下木苏村21号伤害被害人李某甲的现场概貌。2014年2月16日15时50分,沙院派出所对现场进行勘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吵后用拳头打伤李某甲致轻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及被害人李某甲的指证,证人杨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殴打被害人李某甲时证人梁某乙还没有到场,梁某乙证实没有见到李某乙殴打李某甲符合客观事实。同理,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黄伟冠、郭扬来辩解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没有殴打被害人李某甲,指控李某乙打伤李某甲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案是邻里关系因民事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李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伤害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体,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人李某乙应赔偿李某甲医疗费5960.88元、验伤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住院26天,每天100元计)、误工费2600元(由属农村居民的家属1人护理,误工26天,每天100元[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护理费2600元(由属农村居民的家属1人护理,误工26天,每天100元[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赔1000元没有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等酌定交通费应赔偿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14760.88元。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5960.88元、验伤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4760.88元。(上述所判的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权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