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国顺与何延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延航。委托代理人:鲍芳。委托代理人:刘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岳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邵践,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原审第三人:荣成市人和延航饲料厂。负责人:何延航,该厂厂长。上诉人何延航、吴岳梅为与被上诉人李国顺、原审第三人荣成市人和延航饲料厂(以下简称延航饲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2014年6月6日,何延航向李国顺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李国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若违约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30%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如有意外李国顺需出具汇款凭证)汇款账号:收到借款人签名:何延航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9日,李国顺通过银行转账向延航饲料厂汇付400000元款项,并在汇款时附言“李国顺借款给荣成市人和延航饲料厂何延航”。2.李国顺、何延航及延航饲料厂(以李国顺、吴岳梅为甲方,延航饲料厂、何延航为乙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延航饲料厂内独立一条300吨鱼粉生产线及2000平方车间库房和北面所有办公房承包给甲方……一、承包经营公司及设备和厂房:……可以交付使用时,经过甲方满负荷运行调试5天,日产能可达到成品鱼粉约60吨产量,环保治理设备达到当日环保部门批准达标排放要求,确认合格许可后,才正式交付给甲方生产使用,并按此之日起始计算承包费日期至次年同日为一周期。乙方向甲方借款的40万元款项,双方通过办理书面手续确认转入承包费的支付款…….”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当日,甲方交付乙方定金100000元。3.2014年7月14日,李国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何延航配偶王海红汇付款项200000元。4.2014年11月18日,李国顺、吴岳梅、何延航及延航饲料厂(以李国顺、吴岳梅为甲方,延航饲料厂、何延航为乙方)签订《退出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商定达成如下协议:在2014年6月6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2014年9月5日所有生产设备调试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还在调试中。现因无法继续合作承包经营,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同意李国顺不再参与承包经营,原2014年6月6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由吴岳梅履行,所有一切承包及经营费用由吴岳梅独自承担,与李国顺无涉。特签此协议!”。李国顺并在协议上附注的“所有账结清”内容后签名。另查明,上述合计700000元款项中,吴岳梅按照30%的比例出资210000元,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其丈夫刘某银行账户向李国顺转账汇款15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再次通过刘某账户向李国顺转账60000元。李国顺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何延航因经营所需向李国顺借款400000元,并出具给李国顺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前,若违约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30%计算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7月14日,何延航再次向李国顺借款200000元,李国顺依指定将借款汇入何延航妻子王海红的银行账户。借款后,何延航一直未能归还。请求判令:何延航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1月10日约70000元)。庭后,李国顺变更上述利息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何延航在原审中答辩称:1.从涉案600000元款项的支付主体看,其中210000元由吴岳梅出资,对于该部分款项,李国顺无权向何延航主张归还;2.李国顺、何延航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6月10日借条所涉4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已转为承包款,2014年7月14日200000元汇款,李国顺并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而何延航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笔款项实为承包款;3.李国顺及吴岳梅共向何延航支付了700000元承包款(含涉案的600000元),李国顺退出承包项目时,三方就“所有账已结清”已达成一致意见,李国顺故意不返还400000元借条原件,反而以此提起诉讼,显为虚假诉讼,涉嫌诈骗;4.本案纠纷需在查清李国顺、何延航、吴岳梅承包经营纠纷的基础上,才能审理。请求驳回李国顺的诉讼请求。延航饲料厂在原审中陈述称:李国顺退出鱼粉项目时,李国顺、何延航及延航饲料厂均签字确认,承认所有账目结清。即使存在争议,也应以承包经营纠纷处理,现李国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先将承包经营纠纷厘清后,再行审理本案。其他同意何延航答辩意见。吴岳梅在原审中未作陈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涉及两笔款项,其中2014年7月14日的200000元,李国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何延航现对借贷事实予以否认,李国顺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证明责任。鉴于李国顺、何延航之间存在承包款等其他经济往来,李国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合意成立,故对李国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借条载明的400000元,据何延航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出借款项时双方借贷合意成立。案件争议焦点即该400000元借款性质是否已转化为承包款。李国顺认为,根据李国顺等四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借款转为承包款应当在许可齐备、生产设备及设施“正式交付使用”后,且需办理书面确认手续,而何延航及延航饲料厂并未完成设备的调试,亦未及时获得环保、生产等相关许可,双方更未办理过书面确认手续,故400000元借款的性质并未发生转变,仍应按借贷关系处理。何延航则认为,2014年9月19日,环保局批复同意项目试生产,之后项目正式投产并产出了大量鱼粉出售,故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一、三条的约定,借款已转为承包款;且李国顺于2014年11月18日退出鱼粉项目时,也签字确认所有账已结清,将700000元承包款转至吴岳梅名下,吴岳梅、证人何某、刘某、李某的陈述及证言均可证实以上事实。该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关于借款转化承包款的事先约定来看,《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的400000元款项,双方通过办理书面手续确认为转入承包费的支付款”,由此可见,依双方约定,借款转承包款应由双方再次确认。何延航辩称该合同第三条中“正式投产之日支付承包费计人民币伍拾万元(其中肆拾万元从原借款中转入)”的约定即为该“书面确认手续”。从条款上下文义理解来解释双方签订合同时关于该400000元款项转为承包款是否需履行相关手续的真实意思,何延航的上述辩称主张显然难以成立。前条款已明示需办理书面手续,而后条款为对500000元款项来源的补充说明,系随后行为,故根据合同解释“明示条款优于默示条款或随后行为”的规则,上述书面手续应理解为在项目交付后另行办理的相关手续,而非在同一合同文本中由后续条款加以确认,也即款项转为承包款若非李国顺同意,应以“办理书面手续”为必须。其次,从李国顺退出承包项目时各方达成的一致协议来看,《退出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原2014年6月6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由吴岳梅履行,所有一切承包及经营费用由吴岳梅独自承担,与李国顺无涉”,即李国顺及吴岳梅基于2014年6月6日的《承包经营合同》对何延航及延航饲料厂所负的支付承包款义务应由吴岳梅一人承受,李国顺退出鱼粉项目,不负有向何延航支付承包款的义务。该协议中,李国顺已明确意思表示不再履行承包合同义务,何延航及吴岳梅、延航饲料厂对此亦予认可,那么,《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400000元借款转化为承包款的相关约定也自然不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鱼粉项目的第一次试生产未能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环保许可证直至2015年1月23日才下批,故李国顺提出合同目的难以达到,未办理该款项的转化手续的主张,也在情理之中。鉴此,款项的性质仍应认定为借款。再者,借据作为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明,借贷关系消灭,一般应当收回借据或办理相关书面手续。本案中,李国顺持有借条原件,结合上述《退出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李国顺主张何延航返还款项,较之何延航辩称的双方账目已清之主张,更具说服力。据上论述,对于该400000元借款,采纳李国顺之诉讼主张,对何延航关于该400000元款项系承包款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吴岳梅出资30%的事实是否影响李国顺凭借条向何延航全额主张借款的争议,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讼争的400000元借款系由何延航出具借条给李国顺,款项亦由李国顺交付何延航,故李国顺向何延航以民间借贷主张全额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吴岳梅未到庭陈述意见,李国顺与其可就出资或合伙承包纠纷另行理直。何延航及延航饲料厂以本案须待承包合同纠纷审理后再行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吴岳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何延航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李国顺借款4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李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李国顺负担3200元,何延航负担7300元。何延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何延航、延航饲料厂向李国顺、吴岳梅借款400000元,双方通过办理书面手续确认为转入承包费。同时约定正式投产之日支付承包费500000元(其中400000元从原借款中转入)。表明各方对涉案借款转为承包费予以明确,无需再另行办理书面手续。原审认为涉案借款转为承包款应由各方另行办理相关手续错误。原审表面上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实质上是变相审理承包经营法律关系,而本案只有先审理承包经营纠纷后,才能审理涉案借贷纠纷,且原审对《承包经营合同》没有管辖权,侵害了其他主体的实体利益。李国顺在《退出承包经营协议》中明确所有账已结清,表明其认可债权债务已清的事实。何延航没有收回借条,只是对李国顺的信任,相信其会将借条寄回。李国顺主张的400000元借款中,其中120000元属于吴岳梅所有,原审判决400000元借款均属于李国顺错误。原审认定《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当日,李国顺、吴岳梅支付定金100000元,但合同约定的是订金,出具的收条也是写明订金,原审对此认定错误。证人何某从未作过关于获得环保许可证前,产品不能正常销售的陈述,延航饲料厂是有相关手续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完全可以正常销售,原审对此认定错误。原审追加吴岳梅、延航饲料厂为第三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李国顺的诉讼请求。吴岳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岳梅的法律地位应是共同原告,原审追加吴岳梅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程序违法,损害了吴岳梅的实体权利。李国顺原审时变更诉讼请求程序也是违法的。讼争400000元中的120000元系吴岳梅所有,李国顺只能对其中的280000元主张权利,《承包经营合同》载明的“甲方”明确写明为李国顺和吴岳梅,原审判决400000元均归李国顺所有错误。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讼争的400000元已转化为承包款,李国顺也已签字确认账目结清,借贷纠纷已不存在。退一步讲,即使李国顺出资的280000元没有转让化为承包款,但120000元已转化为承包款,李国顺无权对该120000元主张权利。原审认定“合同签订当日,甲方交付乙方定金100000元”错误,《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是订金而非定金。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何延航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李国顺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延航饲料厂没有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当日,甲方交付乙方定金100000元有误,应为《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当日,甲方交付乙方订金100000元。除此之外,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延航于2014年6月6日向李国顺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李国顺借款400000元。李国顺于同年6月9日向延航饲料厂汇款400000元,汇款时载明李国顺借款给延航饲料厂何延航。因此何延航与李国顺之间存在讼争的4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何延航认为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讼争的400000元借款已经转化为承包款,但涉案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退出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李国顺不再参与承包经营,原《承包经营合同》由吴岳梅履行,所有一切承包及经营费用由吴岳梅独自承担,与李国顺无涉,李国顺不再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意思表示明确,结合涉案借条仍由李国顺持有,证明《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400000元借款转化为承包款的相关约定对李国顺不再具有约束力,何延航与李国顺之间仍存在400000元借贷关系,何延航尚未归还该借款及相应利息,应予支付。何延航、吴岳梅认为讼争400000元已转化为承包款,何延航与李国顺之间不存在400000元借贷关系,理由不足,难以支持。何延航认为本案须待承包合同纠纷审理后再行审理,亦不予支持。讼争的400000元借款由何延航出具借条给李国顺,款项亦由李国顺交付何延航,原审判决讼争400000元借款由何延航归还李国顺并无不当,吴岳梅认为其中120000元系其所有,李国顺在本案中无权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李国顺原审时将利息请求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系对权利的处分,程序并不违法。原审追加吴岳梅、延航饲料厂为第三人程序合法。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何延航、吴岳梅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0元,由上诉人何延航、吴岳梅分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