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7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守书与张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书,张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439号原告孙守书,女,1973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洪英,女,1963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孙守书诉被告张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因被告需购买门面,分别与原告协商借款100000元、118300元。原告分别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据借条。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8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5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218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洪英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守书与被告张洪英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守书现金10万元正(100000)。”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守书现金十一万八千叁佰元正(118300)。”审理中,原告举示了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主要证明原告的支付能力以及有部分借款是原告在银行取款后交付被告。该证据显示,在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有70000元的取款记录。原告陈述被告因购买门面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两次借款均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其中第二笔借款中,有50000元是原告向其妹妹的借款,另外的款项是原告在中国银行取款后交付被告。被告收款后再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两笔借款,均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洪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发生以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以诉讼的方式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要求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83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守书借款2183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借款本金218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483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283元,由被告张洪英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