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560号原告:王某,小学,望湖山饭店老板。被告:李某甲,无业。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争吵,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现已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期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求坚持离婚,共同财产如需要,财产保全存款,要求抚养孩子。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的话,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及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自由恋爱认识,××××年九月初八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八生一男孩,取名叫李某乙,现在钢城区实验小学上学。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作为一个家庭来说是正常的,只要双方今后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凤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爱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