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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屹山与冷卫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屹山,冷卫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刘屹山。被告冷卫星。原告刘屹山与被告冷卫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屹山,被告冷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屹山诉称,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冷卫星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刘屹山诉讼来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17.02元、误工费2700元、车损533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9852.02元,由冷卫星赔偿。被告冷卫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2015年2月1日19时50分许,冷卫星醉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乙醇/ml血液)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坊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中学门前时,追尾碰撞前方刘屹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冷卫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屹山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冷卫星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刘屹山主张的损失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刘屹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617.02元、误工费2700元、车损533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9852.02元。上述事实,有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诉讼中,冷卫星表示其虽为苏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其系醉酒驾驶,即使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刘屹山医疗费,也会再向其追偿,故不要求追加相应保险公司为被告,本案中刘屹山的损失由其赔偿。刘屹山对此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刘屹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17.02元、误工费2700元、车损533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9852.02元,且上述款项由冷卫星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冷卫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屹山各项损失985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该款已由刘屹山预交),由冷卫星负担(刘屹山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冷卫星应负担的部分,由冷卫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冷卫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屹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郭莹华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代理审判员  顾 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