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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福山、张名荣与董学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山,张名荣,董学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马福山。原告张名荣。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学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地址:临朐县城新华路**号。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福山、张名荣与被告董学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山、马名荣托代理人沈胜、被告董学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山、张名荣诉称,2014年12月17日7时40分,被告董学同驾驶鲁G×××××汽车在事故地点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马福山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董学同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95000元。被告董学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7时40分许,董学同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兴隆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0路灯杆处时,追尾撞上了马福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马福山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名荣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学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福山、张名荣无责任。原告马福山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情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颅脑损伤,脑震荡,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骨折。原告张名荣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情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双肺局限性挫伤,颅脑损失,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马福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福山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马福山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18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名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名荣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名荣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18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圆。被告董学同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马福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065.21元,休治期医疗费1347.3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71元,复印费60元,车损评估费70元,清理费109元,车损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X29天),残疾赔偿金21387.6元(11882元/年X9年X20%),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休治期医疗费、车损、车损评估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对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名荣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296.98元,休治期医疗费1730.4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误工费9786.6元(54.37元/天×180天),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9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休治期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马福山、张名荣与被告董学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马福山、张名荣遭受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董学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福山、张名荣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马福山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55323.71元,原告马福山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张名荣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22791.04元。综上,原告马福山的损失共计57323.71元,原告张名荣的损失共计22791.04元。因被告董学同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董学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福山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290元,护理费4803.6元,车损450元,残疾赔偿金213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493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福山其余损失22392.5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名荣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4803.6元,交通费290元,共计8803.6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名荣其余损失13987.41元;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董学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