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曙光,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正亚,无业。原告李某与被告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曙光、被告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87年中秋节前,原告受骗带着不满一岁的儿子(后落户在被告家,取名沙庆毅)从老家云南到被告处。××××年××月××日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沙某乙,1989年3月8日生次子沙明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又没有感情,且年龄差距较大,存在代沟,双方无法交流、沟通,加之被告长期赌博。因此,双方常常发生吵打,从2006年3月份起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从此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由于同被告婚前无婚姻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目前与被告分居已达十年。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沙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年龄偏大,小孩都已结婚生子,我们要给小孩留点颜面,原告诉称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我认为两口子过日子年龄差距并不是大问题;2、原告并非云南人,而是四川人,是原告带着小孩主动来到被告家过日子的;3、我们两口子过了这么多年,双方之间是有夫妻感情的;4、原告所述我长期赌博并非事实;5、原告所述我们经常发生吵打也非事实,结婚多年来我们共吵打了两次,而且都是有原因的,从那以后再没有发生吵打。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沙某甲于1987年农历8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子沙某乙,1989年3月8日双方生次子沙明星。原告李某现以与被告沙某甲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沙某甲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举行结婚仪式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系事实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1987年结婚至今已有近三十年的时间,婚后生育两子,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双方婚姻的感情现状来看,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珍惜长期以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是可以和睦相处共同将家庭建设搞好的,和好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