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杨系兴、王金海与田文栋、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系兴,王金海,田文栋,田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4153号原告杨系兴,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王金海,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田文栋,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田波,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住夏津县,系被告田文栋之子。原告杨系兴、王金海与被告田文栋、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系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文栋、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田波用被告田文栋所有的桑塔纳轿车抵押,向我借款275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我把借款打到被告田波指定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欺骗躲避,拒绝还款,我无奈将抵押车辆以18000元处理,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82元,及自2013年1月18日按10%利息至还款之日,10%违约金。被告田文栋、田波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田文栋向原告借款27500元,原告称当时被告田文栋不在场,田文栋的名字是被告田波写的,手印也是被告田波按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田文栋向原告借款数额、期限、利率,以及被告田波提供担保和车辆价值的约定,汽车价值不足可以另行追索,原告称合同也都是被告田波签字按的手印,发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田文栋购买汽车时的价格,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自己将抵押车辆变卖的情况,车辆违法处理证据三份和修车单据两份,用于证明自己花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购车发票、买卖协议以及车辆违法处理单据,内容完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修车单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定。经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系兴通过原告王金海和被告田波相识。2012年10月31日,被告田波向原告杨系兴借款27500元,称用于购买汽车,原告杨系兴和被告田波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文栋向原告杨系兴、王金海借款27500元,利率10%,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田波作为担保人,负担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用被告田文栋的汽车做抵押,评估价值为27500元,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处理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有权另行追索。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田文栋不在场,由被告田波在借款合同上签了被告田文栋的名字并按了手印,被告田波也在担保人处签字按了手印。原告杨系兴将借款27500元打到被告田波提供的他人银行账号上,被告田波将抵押的车辆放到夏津东关张长生家,将行驶证和车钥匙交给原告杨系兴,并给原告杨系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柒仟伍佰元整田文栋2012年10月31日”,被告田波在借条上签了被告田文栋的名字并按了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杨系兴不能找到被告田波,给被告田波打过电话,两个月后失去联系,原告杨系兴找被告田文栋催要借款未果,后也找不到被告田文栋。后原告杨系兴通过查询,被告田波抵押的车辆既有违章未处理也已脱审,于是原告杨系兴处理了该车的违章并办理了审车手续。2013年1月18日,原告杨系兴在审车时将该车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后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182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院给被告田文栋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其称儿子田波离家出走了,联系不上他;自己和原告杨系兴不认识,钱是被告田波借的,借钱时自己不在场,没签字也没按手印,用自己的车抵押也不知道,后来问被告田波才说;后原告杨系兴找自己要钱,说不还钱就卖车顶账,后来原告杨系兴卖车自己不知道。本院给被告田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杨系兴称被告借款27500元减去卖车款11800元加上审车350元、罚款等1282元,尚欠11132元,要求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违约金不再要求。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田波向原告杨系兴借款27500元,以被告田文栋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该借款发生在原告杨系兴和被告田波之间,被告田波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杨系兴给被告田波提供了借款,原告杨系兴和被告田波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波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原告杨系兴借款本息,拒不偿还是错误的。现原告杨系兴要求被告田波偿还借款本金11182元及利息,不超出被告田波向原告杨系兴借款的数额范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系兴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上载明原告王金海是债权人,但不是原告王金海提供的借款,被告田波也不是向原告王金海借款,所以原告王金海和被告田波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金海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诉权。被告田波以被告田文栋的名义与原告杨系兴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但被告田文栋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实际使用原告杨系兴通过的借款,所以被告田文栋在本案中不是债务人,原告杨系兴要求被告田文栋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田波以车辆抵押向原告杨系兴借款,实为质押,双方均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实现担保物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有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田文栋、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以上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波偿还原告杨系兴借款本金11182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系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军审 判 员 宋 磊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