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少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蒋某与纪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纪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少民初字第71号原告:蒋某。被告:纪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洁珊,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诉被告纪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虎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曾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纪某乙。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在桂林市七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经双方协商,双方就女儿的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女儿随被告生活。之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对女儿又打又骂。后来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曾送女儿去被告处,但被告不管不问,连家里的钥匙也不给女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女儿纪某乙的抚养权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1400元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纪某甲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了抚养义务,原告主张女儿一直由其抚养,是无中生有。被告一直带着女儿在外居住,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一直是被告支付,原告没有支付过一次抚养费;2、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没有抚养女儿的能力。此外,原告生活不检点、好赌,思想道德败坏,经常教唆女儿偷被告现任妻子的钱,并教唆女儿去烧被告家的房子。原告种种的生活恶习,不利于女儿的成长;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400元没有依据,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给过抚养费,即使女儿要求变更抚养,抚养费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曾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纪某乙。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在桂林市七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经双方协商,双方就女儿的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女儿纪某乙随被告生活。之后,由于纪某乙与被告相处不融洽,纪某乙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询,纪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目前以投资股票为主要收入来源,每月收入约为2000元。被告目前在桂林市清洗搬家服务公司任驾驶员职务,每月收入2500元至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婚生女纪某乙是否存在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由于纪某乙已经年满十周岁,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有抚养能力,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主张原告的生活作风不检点、没有抚养能力,故不能抚养女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如将女儿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与被告纪某甲的婚生女纪某乙随原告蒋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被告纪某甲每月给付纪某乙抚育费人民币600元(此款从2015年9月起付至纪某乙满18周岁时止,每月25日前由被告给付原告),纪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纪某甲负担(该款由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抚育费等给付义务,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阳虎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少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