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5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国胜与孙传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胜,孙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169号原告张国胜,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寇金海,男,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东里6号楼3单元202。被告孙传涛,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胜与被告孙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寇金海,被告孙传涛,被告崇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胜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骑自行车在木樨园桥辅路正常直行,适有孙传涛驾驶京X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孙传涛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7580.41元、护理费404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59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孙传涛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我给原告支付过现金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崇文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起见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孙传涛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辅路,适有张国胜骑自行车至此,双方接触,造成张国胜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传涛负全部责任。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7日,张国胜于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左2-6)。张国胜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81721.46元。孙传涛给付张国胜现金7000元。2014年11月21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国胜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肋骨多发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评定,张国胜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5%。张国胜支付鉴定费2300元。诉讼中,崇文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015年8月3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意见:张国胜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致左锁骨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另查,孙传涛所驾车辆在崇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传涛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张国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国胜人身受伤。事故经认定,孙传涛负全部责任。因孙传涛驾驶的车辆在崇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孙传涛予以赔偿。张国胜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孙传涛已给付现金7000元,本院予以扣除。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张国胜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张国胜伤情及医疗机构诊断情况予以酌定。张国胜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胜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胜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胜残疾赔偿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孙传涛赔偿原告张国胜残疾赔偿金三万一千七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孙传涛赔偿原告张国胜医疗费六万四千七百二十一元四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孙传涛赔偿原告张国胜营养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被告孙传涛赔偿原告张国胜护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被告孙传涛赔偿原告张国胜交通费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九、被告孙传涛赔偿原告张国胜鉴定费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驳回原告张国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孙传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