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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徐××与刘×1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刘×1,刘×2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30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海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刘×1、刘×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刘×2、刘×1之委托代理人陈海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在一审法院诉称:徐××与刘×2系夫妻,刘×1及关××(死亡)系刘×2的父母。因近日刘×1、刘×2之间有一关于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1区9号楼×门×号,以下称×号房屋)确权的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徐××被法院追加为共同被告时才知道刘×2与父母签有一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刘×2与父母就上述房产所有权按出资比例的确认。但该协议是在徐××不知情的情况下,刘×2与父母背着徐××所签,涉及的房产登记在徐××名下,是徐××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其父母无权主张。刘×1、刘×2恶意串通,损害了徐××的利益,故此起诉请求:确认刘×2与刘×1和关××于2006年3月18日所签协议无效。刘×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刘×1、刘×2签订协议时徐××在场,双方协议的实际履行徐××知情且参与,徐××多次从刘×1处取购房款并打收条,写的是购房款。刘×1与关××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刘×2系二人的养女。刘×2与徐××系夫妻。2006年3月18日,刘×1、关××和刘×2立下协议书:”由刘×2出面办理购买×号房屋。刘×1与关××共同出资人民币16万元参加购房,在购得后与刘×2共为该房所有权人(房本姓名为刘×2),其所有权份额按双方投资比例确认。”2005年4月29日,刘×1、关××将若干银行定期存单、存折、银行卡交于刘×2,由刘×2取出购房用,具体数额不清楚,据刘×2自称是8万元。2006年3月10日,徐××收到购房款4.6万元;2006年3月18日,徐××收到购房款3.4万元;2006年4月23日,徐××签订前述房屋买卖合同;2006年5月2日,刘×2收到装修款1万元;2006年6月16日、17日刘×2分别收到购防噪音玻璃2500元、购家具2500元。前述房屋面积约65.53平方米,总价45万元,登记在徐××名下。2014年3月15日,关××因病去世。刘×2与刘×1、关××所签订共同购买×号房屋协议是刘×2、刘×1、关××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了刘×2、徐××夫妻和刘×1、关××夫妻的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法定无效情形。依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刘×1对前述房屋享有其出资比例相对应的所有权。刘×2在一审法院辩称:协议书是刘×2与刘×2的父母所签,徐××确实不知情,协议一直瞒着徐××,诉讼之后徐××才知道。协议没有最终履行,购房款是徐××出的。徐××给刘×1打了收条,但钱没有从父母处拿,钱是刘×2从其他渠道凑得的。在之前我和父母关系一直很好,之所以有这样的诉讼完全是家里的小保姆造成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1与关××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刘×2系二人的养女。刘×2与徐××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18日,刘×1、关××和刘×2签订《协议书》,约定:”刘×1(刘×2父)与关××(刘×2母)为一方,刘×2为另一方,就购房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刘×2出面办理购买北京市和平街和平园11区9楼×单元×号住房。刘×1与关××共同出资人民币16万元参加购房,在购得后与刘×2共为该房所有权人(房本姓名为刘×2),其所有权份额按双方投资比例确认。二、女儿刘×2有义务尽心竭力照顾刘关两老人的养老生活。三、女儿刘×2有权根据老人遗嘱继承老人正常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包括房产。”2006年3月7日,徐××签署了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大公司)的《购房人确认书》。2006年4月23日,经中大公司居间介绍,徐××与卖房人、中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经纪合同》,购买了×号房屋,建筑面积65.53平米,成交价45万元。2006年4月24日,徐××登记为×号房屋所有权人。2006年3月10日,徐××出具收条,内容为:”自刘×1处收到购房款4.6万元整。”2006年3月18日,徐××出具收条,内容为:”自父刘×1、母关××处收到购房款3.4万元。”2006年5月2日,刘×2出具收条,内容为:”自父刘×1、母关××处收到1万元(装修用)。”徐××称,买房时刘×2说他父母能资助几万块钱,我只知道资助钱的事,×号房屋属于徐××和刘×2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刘×2父母无关,我不同意他父母分份额。2012年3月15日,关××因病去世。刘×1称其一直以为×号房屋登记在刘×2名下,直至起诉要求确权后于2014年12月5日庭审中才得知×号房屋登记在徐××名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1、关××夫妇与刘×2签订的关于共同出资购房并共享产权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2在签署该协议书时与徐××系夫妻关系,根据生活常识,难以认定刘×2具备损害其配偶徐××利益的主观动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刘×2当时签署该《协议书》的主观目的是损害徐××的利益。在签署《协议书》时,无论是刘×1、关××夫妇,还是刘×2均无法预料此后房屋价格会大幅上涨,《协议书》的主要内容除了共同购房,还包括刘×2需赡养刘×1夫妇,因此亦无法认定刘×1、关××夫妇签署该《协议书》的目的是损害徐××的利益。现徐××以刘×1、关××夫妇与刘×2签署的《协议书》系恶意串通损害徐××利益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的履行及由此可能导致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刘×2与其父母所签协议徐××确实不知情。一审判决在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当然认定刘×2因与徐××是夫妻即没有损害徐××利益的主观动机是错误的。恰恰相反,当时因徐××夫妻关系紧张,其才与父母签订了这个协议,目的就在于将来如果离婚为刘×2争取更多利益,其实就是在损害徐××的利益。二、购房款收条的签字虽是徐××所签,但徐××并未实际收取钱款,刘×2父母是否实际给付只有刘×2和其父母知道。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的相互矛盾可以得知,该协议的签订徐××并不知情,且该协议及收条中涉及的钱款都未实际履行和给付。其父母并非是资助徐××夫妻买房,其三人的真实意图就是要侵占徐××名下的财产。三、徐××是以投资为目的购房,之后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等又花费10万余元,这足以证明徐××是有能力全额购房的,不需要其父母购房出资占有份额。综上,协议是刘×2与其父母恶意串通所签,目的在于损害徐××的权益,应为无效。一审判决主观片面、没有证据支持,侵害了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决。刘×1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的上诉请求。刘×2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上诉,视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刘×1、关××夫妇与刘×2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共同出资购房并共享产权、刘×2对刘×1夫妇的赡养及遗产继承等问题,同时结合徐××出具的购房款收条及刘×2出具的收条,可认定该《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徐××虽主张刘×1、关××夫妇与刘×2签署《协议书》,系恶意串通损害徐××利益,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徐××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的履行及由此可能导致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岚   岚代理审判员 申   峻   屹代理审判员 宋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震霄书记员高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