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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蓝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蓝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蓝某。被告李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蓝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洪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蓝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同意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分几次以现金方式将20万元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被告李某与被告蓝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蓝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给原告陈某,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借期为6个月的事实;证据3原告银行卡支取明细,证明原告分次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蓝某、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蓝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蓝某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陈某借款20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蓝某;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被告蓝某不按约定期限给付本金,应双倍返还本金给原告陈某。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蓝某进行催收未果,原告逐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蓝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某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蓝某,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不还双倍返还本金的违约责任,该约定过分过于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蓝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被告蓝某所欠债务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蓝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陈某;二、被告李某、蓝某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陈某。利息计算办法:从2013年7月24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蓝某、李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占洪义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王桂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