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春兴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荆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春兴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荆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3407号原告:沈阳春兴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庚,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荆敏,女,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茨于坨镇。原告沈阳春兴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荆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庚、被告荆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沈开劳人仲字(2015)243号裁决书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求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7日起无故不到公司上班,即不做工作安排,也不做工作交接,长达一月之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来企业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企业与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由于被告长时间不到单位上班工作,属于旷工,自行离职,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二、裁决要求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因未及时办理失业手续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2730元。被告于2015年4月7日擅自离开企业一月有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从未向企业提出离职申请,企业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于2015年5月11日停止被告保险,并通知被告交接工作,拿走停保手续。《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是被告接到手续后30日内自行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由失业保险部门承担失业金,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失业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主动提出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因被告未及时办理失业手续,导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273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解除合同是因为原告不按时给我发放工资,拖欠我2015年2月、3月工资,原告单位没有给我缴纳医疗保险,原告安排我的工作时间与劳动合同不符,劳动合同规定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而原告安排我工作时间每周为48小时,原告在2015年4月给我办理停保,5月才给我办理停保手续,导致我无法正常申领失业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起在原告公司从事采购部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均为被告个人缴纳。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月至3月部分工资,2015年4月8日,被告离职,2015年5月1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转出等相关手续。被告对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等事宜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如下裁决:原告应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工资2000元×1.5个月);原告应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因未及时办理失业手续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2730元(910元×3个月),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变动情况表、职工考勤制度、工资明细表、医保缴纳明细、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变动通知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请求不承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拖欠被告部分工资,且在其工作期间并未给被告缴纳医疗保险,故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工资2000元×1.5个月)。关于原告请求不承担给付被告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失业保险金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主动提出离职,系因本人意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中断就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不应承担给付被告失业金的责任,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春兴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荆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荆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天英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