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董夏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夏,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房不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854号原告董夏,女,199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垚,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吉林,男。委托代理人裴锡发,男。被告房不易,男,1948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夏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被告房不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夏之委托代理人于彩霞、成垚,被告强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不易、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夏诉称,2013年7月28日17时17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强生公司号牌为沪FMXX**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近昌里路北约20米处时,与被告房不易驾驶的号牌为皖BF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房不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强生公司及房不易均向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保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67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被告房不易购买的交强险内赔付,不属于和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房不易承担70%,被告强生公司承担3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中30%的合理损失。被告房不易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同意在被保险人房不易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有异议:对医疗费中无病历记录、非医保部分、自费、外购药以及与事故无关部分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需原告提供事故之前一年的个人税单、劳动合同、收入损失证明、工资签收单或银行对账单、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否则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7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另外鉴定费、律师费不属赔付范围,且被告房不易未投保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7时17分许,被告房不易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BF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变更车道至进昌里路北约20米处,适遇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黄品中驾驶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强生公司)沿本车道直行至此,黄品中采取措施不当,碰撞被告房不易驾驶车辆,造成房不易驾驶车辆乘坐人沈鸣霞以及沪FMXX**小型轿车乘坐人、即原告董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不易承担主要责任,黄品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为“1+1纵裂,+1冠折露髓,2+2牙震荡”等,予行“右上中切牙拔出及左上中切牙种植等治疗”,花费医疗费18,672.5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为诉讼事宜委托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为被告房不易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起事故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董夏牙齿等处交通伤后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3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与其提供证据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主张难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标准结合营养期确定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未就其误工损失提供证据,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损失,结合误工期限确定为2,02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标准结合护理期确定该项损失数额为2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记录,其主张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依法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虽未构成伤残,但本起事故确对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其支付一定数额抚慰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9、律师费。根据本案标的及本市律师收费办法等,本院确定该损失数额为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被告房不易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及超出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房不易承担70%责任,被告强生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房不易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董夏医疗费人民币18,672.5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872.50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董夏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董夏护理费人民币280元、误工费人民币2,02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房不易应赔偿原告董夏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人民币9,782.5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782.50元中的70%计人民币8,947.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董夏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人民币9,782.5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782.50元中的30%计人民币3,834.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驳回原告董夏其余诉讼请求。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房不易负担人民币665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开暋审 判 员 乔亚敏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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