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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伯青、徐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伯青,徐德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伯青,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公主屯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文,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公主屯镇。上诉人吴伯青因与徐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伯青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伯青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吴伯青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