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何广杰,彭治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何广杰,彭治齐,秦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187号。负责人张厚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平,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但盛刚,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广杰,男,1973年7月6日出生。被告彭治齐,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秦秀珍,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何广杰、彭治齐、秦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平、但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广杰、彭治齐、秦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彭治齐、秦秀珍系夫妻。2012年10月26日,被告何广杰以被告何广杰、彭治齐分别所有的位于丰都县住房作抵押并经抵押登记,并由秦秀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贷款额度为60万元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该合同约定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等计收复利。约定年利率为9.6%,按月结息,按期还本,约定于2014年11月7日到期。原告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仅将利息结清至2014年10月20日。故原告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何广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何广杰、彭治齐以设定抵押的分别位于丰都县住房和丰都县住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或变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彭治齐、秦秀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何广杰、彭治齐、秦秀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何广杰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被告何广杰、彭治齐并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彭治齐、秦秀珍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广杰提供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农商行分别与被告何广杰、彭治齐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丰都县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分别为:2012抵押第10290260056号;2012抵押第10290260054号),分别约定:被告何广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住房和被告彭治齐以其所有的位于丰都县住房为被告何广杰的借款在31万元、6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农商行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何广杰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8‰,罚息月利率为12‰。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其已将利息结清至2014年10月20日。另查明,原告农商行与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经原告选定后指派但盛刚律师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约定其律师服务费为1.5万元,并特别约定该费用在原告债权完全实现后支付。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广杰向原告农商行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广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何广杰、彭治齐分别以其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现被告的借款已到期,故原告农商行对该两套抵押房屋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借款利息及罚息的问题。庭审查明涉案借款月利率为8‰,被告何广杰已将本案借款利息结清至2014年10月20日。关于罚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何广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其罚息月利率应为12‰。故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罚息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彭治齐、秦秀珍责任承担的问题。据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何广杰、彭治齐、秦秀珍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彭治齐、秦秀珍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彭治齐、秦秀珍应受该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彭治齐、秦秀珍应对被告何广杰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原告农商行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何广杰、彭治齐、秦秀珍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广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按月息8‰计算,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对被告何广杰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房屋和对被告彭治齐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房屋处置的价款分别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彭治齐、秦秀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龙均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陈艳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袁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