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仙梅、蔡佑明与钟亮、游秀君、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仙梅,蔡佑明,钟亮,游秀君,钟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孙仙梅。原告:蔡佑明。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被告:钟亮。被告:游秀君。被告:钟静。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兰。原告孙仙梅、蔡佑明与被告钟亮、游秀君、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佑明及原告孙仙梅、蔡佑明的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被告钟亮、钟静及被告钟亮、钟静、游秀君的委托代理人凌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仙梅、蔡佑明诉称:原告与被告钟亮经朋友介绍相识,钟亮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5日钟亮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钟静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到期后因钟亮未能还款,于2012年12月1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一张,担保人为钟静。2014年4月24日钟亮又以工程差钱为由找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半年,钟亮的妻子游秀君作担保。2014年5月1日钟亮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5月5日前还款40万元,5月12日还款60万元。但到期钟亮并未还款,5月底钟亮被羁押,原告找到担保人钟静,钟静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此外,2013年元月11日,钟亮夫妻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钟亮与游秀君是借款人,钟静是担保人。两原告以其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100万元转借给被告。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因我借给被告的款都是我向他人借款后转借被告,现被告不还款致原告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5万元,三被告按每月6万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佑明在审理过程中补充陈述:钟亮2012年12月11日借款60万元、2014年4月24日借款4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5分,但仅按此标准支付了四、五个月后,钟亮就按月息3分标准支付了,2013年元月11日借款的100万元是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钟亮被羁押后钟静代钟亮向我偿还了8万元利息,张庆代钟亮偿还了6万元利息,被告提供的已偿还借款利息67.5万元明细我认可。我借给钟亮的款都是由我担保向案外人高息借的,钟亮支付的利息我都已经付给了案外人。原告孙仙梅、蔡佑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钟亮、钟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2011年4月15日借款协议书、2012年12月11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钟亮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蔡佑明借款60万元,因到期未能偿还于2012年12月11日重新向原告蔡佑明出具借条,被告钟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名的事实;4、2014年4月24日被告钟亮向原告蔡佑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钟亮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被告游秀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5、2014年5月1日被告钟亮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钟亮承诺在2014年5月5日前还款40万元,在2014年5月12日前还款60万元的事实;6、2014年8月7日被告钟静向原告蔡佑明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蔡佑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三个月还本。(陆拾万+肆拾万.系钟亮分别借支)借款人:钟静2014.8.7”,证明被告钟静同意偿还钟亮借款100万元的事实;7、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8、2013年元月11日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2013年4月23日两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蔡佑明、孙仙梅夫妻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100万元,转借给被告钟亮、游秀君夫妻,钟静为借款担保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五年,每年偿还本金20万元,五年内全部还清本金1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每月支付。被告钟亮辩称: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之后陆续有还款又有借款,截止2012年12月11日止,我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24日我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2013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属实,原告从银行贷款100万元通过我指定的顺达经营部账户转给了我。我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012年12月11日借款60万元及2014年4月24日借款40万元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5分,每月付息5万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013年元月11日借款100万元是按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19日。被告钟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游秀君、钟静辩称:60万元借款钟静的担保期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40万元借款钟静没有担保,是游秀君担保的,游秀君对借款经过不清楚。2014年8月7日钟静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未生效,只能证明钟亮确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工商银行贷款借的100万元钟静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但担保人违约原告也有违约,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成立。被告钟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游秀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蔡佑明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5万元;3、张庆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张庆付给原告6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钟亮、钟静、游秀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蔡佑明、孙仙梅系夫妻,被告钟亮与游秀君系夫妻关系,钟亮与钟静系兄弟关系。原告蔡佑明与被告钟亮经朋友介绍相识,钟亮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5日钟亮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钟静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到期后因钟亮未能还款,2012年12月11日钟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一张,钟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4月24日钟亮再次以工程差钱为由找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半年,并在借条中承诺如逾期不还用东门多宝庵27号的房屋抵账,钟亮的妻子游秀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5月1日钟亮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5月5日前还款40万元,5月12日还款60万元。但到期钟亮并未还款,后因钟亮被公安机关羁押,原告找到担保人钟静,钟静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蔡佑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三个月还本。(陆拾万+肆拾万.系钟亮分别借支)借款人:钟静2014.、8、7”。2013年元月11日,钟亮、游秀君夫妻再次向原告夫妻借款100万元,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钟亮与游秀君是借款人,钟静是担保人。2013年4月23日两原告以其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100万元转借给两被告钟亮、游秀君。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借款时限为五年,被告每年还款2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庭审中被告钟亮陈述: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4月24日借款40万元是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2013年元月11日借款(实际支付借款日期应为原告向银行借款日期即2013年4月23日)双方按月息3分标准计算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9日。原告蔡佑明在案件审理中陈述:钟亮2012年12月11日借款60万元、2014年4月24日借款40万元双方开始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5分,但仅按此标准支付了四、五个月后,双方实际上就是按月息3分标准来支付利息了,这100万元借款钟亮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13年元月11日借款的100万元是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利息钟亮是付至2014年7月19日。钟亮被羁押后钟静代钟亮向我偿还了8万元利息,张庆代钟亮偿还了6万元利息。我认可利息被告偿还至2014年11月。原告对被告钟静、游秀君提交的已偿还利息67.5万元的说明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钟亮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对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支付借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钟亮偿还所有借款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23日借款100万元虽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但被告钟亮现被羁押,到期债务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一:借款利息的确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对2013年4月23日借款100万元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且钟亮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这一事实无异议,原告同时认可在被告钟亮被羁押后钟静及张庆代为偿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14万元,并认可被告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11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系当事人自愿意志,对已给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但对尚未给付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开始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五年,双方实际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被告约定的超出限制性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2013年4月23日借款100万元可按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2年12月11日借款60万元,2014年4月24日借款40万元,被告钟亮陈述双方是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且利息给付至2014年6月;原告陈述5分月息仅支付了四、五个月,之后双方都是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钟亮被羁押后钟静及张庆代钟亮支付了200万元借款的利息14万元,利息给付至2014年11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已支付原告利息67.5万元,按月息5分计算这60万元及40万元的利息应为:60万元×(2012年12月-2014年11月共23个月)×5%=69万元;40万元×(2014年4月-2014年11月共7个月)×5%=14万元;2013年4月23日借款100万元至2014年11月按月息3分计算,则利息应为:100万元×(2013年4月-2014年11月共19个月)×3%=57万元,共应支付利息为69万元+14万元+57万元=140万元,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支付利息为67.5万元,因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自认的2012年12月11日借款60万元、2014年4月24日借款40万元双方按月息5分仅支付了五个月利息,之后双方都是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这一意见。对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的利息超出国家规定,对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或抵扣借款本金。按借款后双方以月息5分标准支付利息5个月计算,借款利息应为60万元×5个月×5%=15万元,而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60万元的利息为60万元×5个月×3%=9万元,多支付的15万元-9万元=6万元应予以返还或抵扣借款本金。2012年12月11日借款60万元、2014年4月24日借款40万元,自2014年12月(含12月)起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焦点二:被告游秀君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游秀君系被告钟亮之妻,被告钟亮因从事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该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游秀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原告与被告钟亮约定该借款为钟亮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各自所有而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此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焦点三:被告钟静对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4月23日钟亮、游秀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钟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对此笔借款原告要求钟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2012年12月11日借款60万元及2014年4月24日借款40万元,被告钟静提出60万元借款钟静的担保期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40万元借款钟静没有担保;2014年8月7日钟静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未生效,只能证明钟亮确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钟亮签订的借款协议,钟静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名,同时约定如钟亮连续三个月不能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追究担保人的法律责任直到还清该借款,从这一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担保的期限是有约定的,担保期限应至被告钟亮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钟静于2014年5月至8月偿还原告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钟静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原告的借款8万元,现钟静又以超过时效为由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钟静的担保超过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钟亮对2011年4月15日的借款协议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24日钟亮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8月7日,在钟亮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后,被告钟静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蔡佑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三个月还本。(陆拾万+肆拾万.系钟亮分别借支)借款人:钟静2014、8、7”。从钟静的这一份借据可以看出,钟静同意自己作为钟亮欠原告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款人。因此本院认为钟静对此100万元借款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焦点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5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现原告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和违约金两项之和不能超过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借款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佑明、孙仙梅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游秀君、被告钟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钟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佑明、孙仙梅的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游秀君、被告钟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钟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佑明、孙仙梅的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游秀君、被告钟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蔡佑明、孙仙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钟亮人民币6万元,可抵付上列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五、驳回原告蔡佑明、孙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80元,由原告蔡佑明、孙仙梅负担5050元,由被告钟亮、钟静、游秀君共同负担25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文英审判员 苏江峰审判员 李德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