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俞建新与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建新,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建新。委托代理人:马洪生、李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向军,辽宁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建新与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以下简称伟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彰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俞建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伟民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伟民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17日,俞建新受伟民公司聘请,派���奉泰凯斯顿任工程总监,兼伟民奉泰工程项目经理一职,负责统筹奉泰酒店全部工程项目。在职期间月工资8000元,出差补助5000元,生活补贴2000元,合计1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3日,伟民公司向俞建新书面送达归队通知,通知俞建新回伟民公司主持工作,任命俞建新为伟民集团派驻负责工程质量验收及工程竣工结算的全权代表。主要工作是向奉泰酒店催要工程款。2月4日,伟民公司以甲方名义与俞建新以乙方名义签订奉泰凯斯顿酒店装修工程奖金提成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保障甲方的工程款按时回收,乙方可从工程验收完毕后按70%结算的款项中收取工程款项的提成,务必在2013年3月15日前完成验收结算工作,甲方按5%提成给乙方。之后奉泰酒店未支付工程款,俞建新自2013年2月末从伟民公司自动离职。伟民公司支付俞建新工资至2013年2月25日,累计支付俞建新工资207658.62元。同年3月俞建新到奉泰酒店工作,任奉泰酒店经理一职。2014年5月19日,俞建新向彰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伟民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项目提成款。彰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彰劳仲字(2014)第11号仲裁决定书,驳回俞建新追索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项目提成款的诉讼请求。俞建新不服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彰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彰劳仲字(2014)第11号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彰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俞建新主张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项目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2、2013年3月21日,俞建新以奉泰经理名义在奉泰公司签字帐簿一份,证明2013年3月份俞建新与奉泰酒店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3、俞建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的工资存折一份,证明伟民公司为俞建新开工资至2013年2月25日。4、2013年2月3日,伟民公司向俞建新、奉泰酒店下达的《关于俞建新先生归队伟民集团公司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当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2013年2月4日,俞建新与伟民公司签订奉泰凯斯顿酒店装修工程奖金提成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奖金提成的条件。6、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伟民公司的工程款是通过诉讼方式结算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一审法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伟民公司系法人企业,是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单位,俞建新系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者建立劳动关系。则伟民公司自聘请俞建新工作之日起,即与俞建新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2月末,俞建新未向伟民公司履行离职手续而擅自脱离原工作岗位到奉泰凯斯顿任经理一职,即俞建新主动解除了与伟民公司的劳动关系,俞建新要求伟民公司给付工资4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因俞建新系自动离职,不属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俞建新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俞建新主张的项目提成工资1443500元,因俞建新未能结算奉泰酒店拖欠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是通过诉讼方式取得的,与俞建新无关,故其主张工程款提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建新主张的工资40万元与经济补偿金43262.2元以及项目提成工资1443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俞建新负担。俞建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40万元,经济补偿金43262.2元,项目提成奖金1443500元。理由:一、一审认定俞建新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2013年2月3日归发出的归队通知后,便回到被上诉人人处主持后续尾款的结算工作,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工作到2014年4月29日,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一直在凯斯顿酒店,被上诉人作为企业管理方负有员工离职书面证据的义务,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给上诉人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的规定,上诉人离职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上诉人归队后一直为被上诉人处理工程结算工作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辽宁奉泰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伟民公司二审辩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3日发出归队通知后,上诉人并未归队,且上诉人在2013年3月21日以奉泰经理名义在在奉泰账簿上签字,证明已与奉泰酒店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通过诉讼方式取得的,上诉人没有提成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补充查明,伟民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阜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案件卷宗中关于上诉人俞建新于2013年3月21日以阜新奉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名义签字的账簿。经本院调取比对,与本案在卷证据材料内容一致。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珠海经济特区伟民(港澳)设计装饰公司工程款明细”中“预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储值卡3张”能够相互印证。另查明,本院依法调取(2013)阜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由奉泰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酒店工资、能耗、贷款利息及员工食宿费用统计及2012年8月至12月份工资表明细。该证据显示,上诉人俞建新于2012年8月开始以阜新奉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名义签字。本院认为,上诉人俞建新作为伟民公司派驻奉泰凯斯顿酒店的工程总监,兼伟民奉泰工程项目经理一职,应对伟民公司负有较高的忠实义务。经本院查明,上诉人俞建新在2012年8月已在阜新奉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在伟民公司于2013年2月3日向上诉人俞建新发出归队通知及2013年2月4日双方签定《奉泰凯斯顿酒店装修工程奖金提成协议书》后,上诉人俞建��于2013年3月21日仍代表阜新奉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做出批示,上诉人俞建新的行为属于拒不改正的行为。其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俞建新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4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俞建新系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俞建新主张项目提成奖金1443500元的问题。上诉人俞建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表伟民公司参与该工程尾款的结算工作,且该项目工程尾款是通过本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案件调解取得的。故,对其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俞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见文代理审判员 黄 华代理审判员 公松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