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桂英、徐喆蕊与哈密巿东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桂英,徐喆蕊,哈密巿东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0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桂英,女,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委托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俊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喆蕊,女,汉族,2001年5月26日出生,系哈密巿第八学校六年级学生,住址同上,系王桂英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桂英,身份同上,系徐喆蕊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巿东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哈密市。法定代表人:徐文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江,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桂英、徐喆蕊因与被申请人哈密巿东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桂英、徐喆蕊申请再审称:原审中我们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徐德元与东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东运公司与案外人郭召营签订《开山矿业选场改扩建工程合同》,将其承建的开山选厂改扩建工程转包给郭召营。郭召营又将工程转包给再审申请人王桂英的丈夫徐德元。2014年5月8日至7月16日,徐德元以施工队长的名义先后领取郭召营支付的“工人生活费”、“劳务费”、“工人工资”等款项共计335815元。同年7月25日,徐德元在连霍高速G30线2958公里加500米处驾驶车辆发生自翻事故,造成徐德元死亡。同月29日,王桂英从郭召营处领取郭召营支付的“工地人工费”396280元。本案中,东运���司将其承建的开山选场改扩建工程转包给郭召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郭召营又将工程转包给徐德元,由徐德元具体施工,徐德元与东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双方也不具备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据此,原审判决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徐德元与东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桂英、徐喆蕊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王桂英、徐喆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桂英、徐喆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敖其尔加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