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国民、汪细女与程良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民,汪细,程良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217号原告罗国民。原告汪细女,系原告罗国民之妻。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德楚,退休工人。被告程良才。委托代理人黄国才,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国民、汪细女诉被告程良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甲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民、汪细女诉称:我与被告程良才原是亲家关系,2014年2月,因被告的长子程劲松有婚外情而导致与我女儿罗文桑离婚,2个小孩由男方抚养。2014年7月30日,我女儿罗文桑得知小儿子意外受伤后,即辞去上海的工作回家并到医院照顾小孩,期间我女儿罗文桑见程劲松对自己态度冷漠加上小孩的病情已无大碍,即准备8月3日在家休整一下后次日再去医院照顾小孩。当日1时左右,程劲松将尚未痊愈的小孩带到我家,要求将小孩放在我家由罗文桑照顾,因我们不同意,程劲松即闹事还砸坏了我家大门。8月3日23时左右,被告程良才的多名亲友来到我家,双方发生争执,程良才对汪细女进行辱骂和殴打,我随手拿起一把铲子准备自卫,他们即退到屋外,在我放下铲子后程良才又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和妻子汪细女受伤。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程良才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恤金等共计15746.2元。二原告为技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原告的病历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及诊治情况;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二原告的医疗及检查费用2074.2元;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500元;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250元;6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违法事实;7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汪细女的受伤程度。被告程良才辩称:我打了原告是事实,但没有原告在诉状中说的那么严重,也没有打电话恐吓。我们去原告家的本意是想劝罗文桑留下来照顾小孩,由于原告汪细女骂人,不让我们说话还要我们走,一时气愤动手打了她,所以应当对这次引发纠纷的责任进行划分。同时在这次争吵中我的小手指被原告扭伤,我小儿子程雪松的眼角也受了伤。被告程良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6、7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被告对证据3中的100元中草药费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无医生处方相映证,经法庭查实,该笔中药费在收治医院的病历中,有医生所写的中药成方记录,故该证据应予认定;2、被告对证据5的3张共计250元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从汪仁到黄石要不了这么多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在8月3日晚上11点多钟,入院治疗的时间是8月4日凌晨1点多钟,这个时段在农村既无公共交通,也无正规出租车,只能选择民间出租的车辆,其费用相对较高,加上原告出院和后期门诊复查的往返费用,250元的交通费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故本院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国民、汪细女与被告程良才原系儿女亲家,原告之罗文桑嫁给被告的长子程劲松,罗文桑、程劲松育有两个儿子,后两人因故离婚,两小孩由程劲松抚养。2014年7月30日,罗文桑得知小儿子右手意外摔伤住院后,即通知其父母前往医院探视孩子伤情,自己辞去在上海的工作返回黄石。8月1、2日罗在医院照看小孩,8月3日罗文桑见小孩已无大碍,欲在家休整一天后重新外出打工。3日上午程劲松将小儿子从医院接出送到罗文桑娘家要求其在家照看小孩,被罗文桑拒绝后,程劲松用脚踢罗家的大门,双方发生纠纷。当天晚上11时许,被告程良才与其妹妹程玉萍、堂弟程良发、侄女程凤娇、次子程雪松及王贵村村民石春桃一起开车来到原告家,欲劝罗文桑回程家照看小孩,并想促成罗文桑与程劲松复婚。由于当天上午发生过纠纷,加之罗文桑在医院照顾小孩期间程劲松对其态度不热情,故原告心中气愤,当晚在接待被告程良才一行人时态度不好,双方发生激烈争执和拉扯,被告程良才动手殴打了原告罗国民、汪细女的头脑等部位,致二原告受伤,当晚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8月4日凌晨1点多钟,二原告到黄石市中心医院(普爱院区)就诊,后原告汪细女到汪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9月10日,原告汪细女到黄石市公安医院复诊并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受伤情况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25日,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被告程良才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罗国民在此次受伤中花去医药费276.5元,原告汪细女花去医疗药费1797.7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的门诊、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因民事赔偿问题经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组织双方调解无果,故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程良才赔偿医药费2074.2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良才在双方争吵中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在不适当的时间到原告家中交涉事务,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负全部责任;原告虽然在接待中态度不好,但原告并未主动打人,故原告的过错显著轻微,可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罗国民、汪细女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综合确认如下:原告罗国民的医药费276.5元,汪细女的医药费1797.7元;关于护理费问题,考虑到原告汪细女住院期间的生活起居,应当有一人陪护,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其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5天)393.5元;交通费认定为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0元╱天×5天)250元;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5天)150元;关于汪细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问题,虽然其受伤时刚过退休年龄,但并不意味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在这个年龄段的农村居民仍然可以从事农业生产,故可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6209元÷365天×5天)359元;鉴定费500元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恤金问题,因原告汪细女的伤情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恤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被告程良才应向原告罗国民赔偿医药费276.5元,应向原告汪细女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370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良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国民医药费人民币276.5元;二被告程良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细女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700.2元;三驳回原告罗国民、汪细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罗国民、汪细女负担74元,被告程良才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甲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胜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