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刘文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徐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联恒达汽车服务中心职工,住利津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府都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59525227-3。代表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明静,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文义委托的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树青作为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解除了对代理人杨树青的委托,另行委托的代理人徐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产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义诉称,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张某国驾驶鲁B-EK3**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沿东营市东营区济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现河采油厂检测大队门口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马某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某奎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呼某兰、苏某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未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7779元、施救费880元;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两项合计58659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人寿财产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是在有故障且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对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可在查实的情况下,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B-EK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2014年10月21日17时,张某国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投保车辆沿东营市东营区济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济宁路现河检测大队门口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马某奎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相撞,致马某奎及摩托三轮车乘车人呼某兰、苏某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呼某兰、苏某青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产生车辆维修费2777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认可,并主张原告的车辆是在故障并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7779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经该公司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1623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对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结果无异议,但被告仍坚持该车辆损失是在车辆存在故障且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致摩托三轮车的乘车人呼某兰、苏某青受伤,并且分别到东营鸿港医院检查治疗并提供了东营鸿港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等证据,主张呼某兰在东营鸿港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926.95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出院后休息两周,不适随时复查;苏某青花费医疗费472.9元。原告主张呼某兰住院期间由朱某平护理11天,主张朱某平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11天为851.4元;主张呼某兰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40500元/年计算30天为3328.8元;主张苏某青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40500元/年计算14天为1553.44元;主张呼某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1天为330元。原告主张呼某兰、苏某青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呼某兰的交通费300元、苏某青的交通费1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2014年10月31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员张某国与马某奎、呼某兰、苏某青达成了协议,由张某国一次性赔偿马某奎、呼某兰、苏某青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0000元,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不再互相追究。2015年3月3日,张某国出具收据,证实原告将张某国垫付的上述赔偿款30000元支付给了张某国。再查明,被告为证实应当免除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第(三)项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并且将该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投保单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处签字。被告提供了于2015年3月2日给原告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是:原告驾驶案涉车辆到东营办事,路上发现车有问题,就到修理厂查看问题。当天下午5:30去修理厂后发现火化塞不好,简单维修后试车,张某国驾驶车辆,原告在车内,试车后发现车依旧不好,掉头回修理厂,车辆在掉头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抗辩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有故障且在维修期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修理厂和车辆维修期间,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供社会车辆正常通行的道路上,且东营市公安局的交通警察支队亦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承担作出了认定,被告主张车辆是在故障且维修期间发生事故而免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东营鸿港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2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更正病人信息证明1份、滨州市阳信县XX镇斜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10份、门诊处方单1份、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被告提供的保险投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对“胡某英”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东营鸿港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病人姓名为“胡某英”,被告认为呼某兰与“胡某英”是不同的两个独立的主体,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呼某兰受伤,而上述相关证据中显示受伤、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关费用的系“胡某英”,被告不应对“胡某英”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争议,原告提供了滨州市阳信县XX镇斜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营鸿港医院出具的更正病人信息证明以及呼某兰的居民身份证载明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呼某兰与上述证据中载明的“胡某英”系同一人。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居民身份证的编号使用公民身份号码,户口登记机关在为公民办理出生登记时,按照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为公民编制公民身份号码。上述规定确定了公民身份号码的唯一性与终身不变性,能够确定某个特定的公民身份号码是与某个的特定的自然人一一对应的。二、原告提供了姓名为呼某兰的两个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信息除住址分别为山东省蓬莱市潮水镇黄家店村206号和山东省阳信县XX镇斜庄村235号外,其他的信息主要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均一致,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之一为呼某兰,而呼某兰自己在东营鸿港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中签字亦为“呼某兰”,而滨州市阳信县XX镇斜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呼某兰的乳名(小名)为呼某英,因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在东营鸿港医院办理入院手续时误将名字写成“胡某英”,具有合理性,也符合中国传统民俗中自然人的名字存在着“学名”、“小名”、“别名”、“乳名”等不同的称谓。三、东营鸿港医院根据病人的相关客观信息,对于病历中记载的病人姓名及时的作出更正并出具更正病人信息的证明,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交通事故致呼某兰、苏某青受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呼某兰、苏某青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呼某兰、苏某青受伤后到东营鸿港医院检查治疗,呼某兰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926.95元,出院后休息两周;苏某青花费医疗费472.9元。呼某兰住院11天期间由朱某平护理,原告主张呼某兰的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26天为2013.33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呼某兰的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11天为851.4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苏某青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苏某青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呼某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1天为330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呼某兰、苏某青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车辆损失为27779元,被告对该损失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均有异议,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格资质,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具有正当性,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236元。原告起诉时请求的车辆损失27779元依据不足,超出司法鉴定确定的车辆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而申请司法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问题。被告对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以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以及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有故障且在维修期间,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被告抗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即车辆在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原、被告对该条款适用的情形即条款的的理解存有争议,被告据此辩称援引该免责条款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第一方保险,及时弥补车辆损失系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原、被告在履行保险合同时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二、被告抗辩主张的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为车辆在竞赛、测试、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理解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车辆损失成为最关键的问题。保险业监督委员会对修理期间的释义为车辆进入修理厂(站)内,并办理完交车手续开始,到维修、养护结束并办理提车手续时止的期间。该条款的本意是车辆在特定区域内的维修、养护期间,车况是处于非正常状态或是适应驾驶的状态,车辆是脱离了投保人掌控的范围而在修理厂的控制之下或是未脱离投保人的掌控范围,实质是对保险行业道德风险的防范。根据目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设立该条款的目的主要是因为车辆在维修、养护期间,车辆的安全性没有保障且脱离投保人的掌控,极易导致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供社会通行的道路上且车辆属于持续运行状态,而非在维修厂、养护场所修理车辆处于停止或静止状态,如果将处于持续运行状态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理解为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则扩大了对维修、养护期间的限制,如果盲目扩大该期间则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而车辆基于维修、养护而产生的合同关系与免责条款约定的维修、养护期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三、在原、被告对免责条款的理解产生重大分歧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同时因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理解的情形下,应作出对被保险人即被告不利的解释。综上,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维修厂维修且车辆已脱离原告的掌控,交通事故发生前及发生时车辆处于持续运行状态,而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告车辆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车辆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与车辆是否存在故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23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马某奎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自赔偿原告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马某奎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施救费880元,系减损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义车辆损失保险金16236元、施救费880元、鉴定费1000元、呼某兰的医疗费5926.95元、误工费2013.33元、护理费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苏某青的医疗费472.9元,共计27710.58元;二、驳回原告刘文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负担668元,被告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红审 判 员 刘广亮代理审判员 胡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