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与张玉堂等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张玉堂,赵景洲,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堂,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向往、李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被告)赵景洲,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三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被上诉人张玉堂的委托代理人常向往、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赵景洲、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26日7时26分,被告赵景洲驾驶豫P874**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庞桥村韦桥道班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张玉堂驾驶的由西向东行使向北转弯过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西向东步行拉架子车人霍保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玉堂及案外人霍保林受伤。原告张玉堂受伤后于2014年9月26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3天,花医疗费37850.49元。原告张玉堂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经该所评估约需30000元人民币,共花司法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景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玉堂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景洲系豫P87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赵景洲向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双方因原告的各项费用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1、原告张玉堂自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在金利苑酒店打工,并租房居住在正阳县真阳镇斜王路南侧石油公司院内。其承包耕地由别人代种;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平均每天约67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3、原告张玉堂事故发生时年龄为33岁,长子江猛(又名江永猛)现年7岁,长女江清爽,现年1岁;均系农业户口。4、本案中同一起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员霍保林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霍保林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赵景洲驾驶豫P874**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玉堂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玉堂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景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玉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张玉堂承担40%的责任,被告赵景洲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张玉堂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根据被告赵景洲车辆一方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赵景洲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玉堂虽系农业户口,但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充分证据,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37850.49元;第二次手术费按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的30000元为准;以上医疗费用合计67850.49元;2、误工费按每天67元进行计算,自住院之日(住院日为2014年9月26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定残日为2015年4月30日),共计214天,计款14338元(214天×67元);3、护理费按每天67元进行计算,共住院33天,计款2211元(33天×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33天,计款990元(33天×30元),该款应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33天,计款660元(33天×20元),该款应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支可酌情支持2000元;7、残疾赔偿金,其中单纯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为33岁,并构成九级伤残,应赔偿20年,计款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原告长子江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江猛现年7岁,且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应赔偿11年,计款7081.93元(6438.12元/年×11年×20%÷2人);同理,原告长女江清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944.8元(6438.12元/年×17年×20%÷2人);以上残疾赔偿金合计115592.53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在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15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10642.0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000元。下余各项费用共计96642.02元,被告赵景洲赔偿60%,计款57985.21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赵景洲和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赵景洲垫付的20000元,可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待保险公司赔付时与原告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1985.21元(其中交强险为114000元,商业三者险为57985.2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8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583元,由原告张玉堂承担570元,由被告赵景洲承担5013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玉堂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肇事车辆超载,系保险合同约增加免赔率10%的免赔情形,上诉人承担赔偿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费6万元。被上诉人张玉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景洲、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张玉堂提交其于2012年3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其已在正阳县真阳镇居住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另查明,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针对肇事车辆针对商业第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伤残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0%。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玉堂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免赔率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针对商业第三者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险,该险种系主保险合同的附加险,保险公司应对该附加险的免责条款尽与主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同等的提示说明义务。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仅声明对主合同的责任免除部分予以说明,但并未载明已对附加险免责条款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并未对保险人已对附加险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进行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争议附加险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