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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5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华与唐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唐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694号原告唐华,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孟显荣,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兰,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城,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唐华与被告唐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素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燕、人民陪审员曹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华的委托代理人孟显荣参加诉讼,被告唐城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9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8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6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还款1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唐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8月4日,原告唐华向被告唐城的银行账号622202100104356****汇款支付60000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唐城通过其账号622202100104356****向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10020540120185****网上转账支付10000元,剩余部分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唐城系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522124****的机主。2014年2月11日13时14分,原告向被告手机发送短信,内容载明“收到10000元,剩下的好久啦”;2014年6月14日1时15分和1时:19分,被告分别向原告手机发送短信,内容载明“我跟你说过我会还给你,几万块钱你这样找我闹,我如果有,我巴不得马上给你算了,我现在没上班,我也在等批款,你搞得好像很多一样,难受。”、“我感觉你真的很鼠目寸光,见风就是雨,我没办法马上还给你,我有,周转过来了,我一定会给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银行明细、短信记录、照片、业务受理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城向原告唐华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偿还10000元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唐华要求被告唐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原告可以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以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华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城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彭素红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