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执非字第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吉安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曾丙春、胡艳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曾丙春,胡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非字第078号申请执行人吉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志勇,主任。被执行人曾丙春,男,汉族,吉安县人。被执行人胡艳,女,汉族,吉安县人。申请执行人吉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曾丙春、胡艳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吉行审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曾丙春、胡艳应缴付社会抚养费178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执行费168元。2015年6月30日,本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曾丙春所有的车牌号为赣DY55**的汽车一辆。现查明,被执行人曾丙春、胡艳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吉行审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晏卫农代理审判员 熊尹亮代理审判员 刘 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仪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