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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英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英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英,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黎平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8月10日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现在家。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吴某英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夏某忠购买其位于岩洞镇新洞村“光吞”坡(大地名“棚洞”坡,系岩洞镇新洞村九组集体山)一片杉树林。同年4月,被告人吴某英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夏某忠等人将其购买的杉树进行砍伐,砍伐杉木均已出售。经黎平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采伐面积为1.5亩,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10.5478立方米,折合杉原木材积6.9721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538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林权证复印件,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证人夏某忠、周某明夏某昌的证言,被告人吴某英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尺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英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英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社会危害,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滥伐林木损失款人民币488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臣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