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富阳市中威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广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中威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广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409号原告:富阳市中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定宝。委托���理人:许昶,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广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根。委托代理人:林浓,浙江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阳市中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广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富阳市中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67469.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阳市中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广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起,原、被告素有煤炭买卖的��务往来。截止2015年1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2021622.20元的货物,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654153元,尚欠原告货款367469.20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7469.20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明细及庭审陈述为凭,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案涉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综上,原告富阳市中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广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合法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广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中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746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广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中威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2元,减半收取3406元,由被告杭州广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窦颖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卡 文